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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公布2019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十大案例揭晓
2020-04-23 08:58:00  来源:中国常州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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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常州网讯 4月22日下午,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市政府新闻办举行常州市知识产权发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董梁代表常州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了2019年度常州市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状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吴向方出席了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去年,我市专利授权24858件,其中发明专利授权2581件,均位居全省第4,PCT专利申请665件,全省第3,增速全省第1,新注册国内商标24421件,新获得驰名商标认定6件,完成作品著作权登记5503件,截至2019年底,全市万人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达36.58件,有效注册商标突破十万件大关,达108194件,驰名商标拥有量全省第2,达113件,拥有地理标志商标10件。常州市知识产权实力位居全省前列。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全市法院践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加强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处罚和刑事打击力度。2019年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820件,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315件,结案率为72.2%。市知识产权局与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市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协同联动,民事与刑事相互衔接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实施意见》,提升我市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的协同保护能力。

会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发布了《2019年度常州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并介绍相关情况。(常市监 李垚)

附:

2019年度常州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侵权源头要深挖,制假售假一起查

王某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案件事实:2013年,溧阳市公安局破获一起通过网络销售假冒“ochirly”手提包案件。2014年6月,该案主犯王某伟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接下来的三年,公安机关通过坚持不懈的缜密侦查,终于追查到上述侵权手提包的生产源头。2017年12月,侵权手提包的制造者王某兰慑于强大的侦查攻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81万元之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王某兰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同时王某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决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兰减轻处罚,故判处王某兰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

法官评语:一般而言,侵权产品要经过制造、运输、销售等环节才能流入市场,并产生社会危害。而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作为侵权和犯罪的源头一直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王某兰作为侵权生产链条的源头,理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真诚悔罪,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对其适用缓形,即体现了罪刑适应的刑法原则,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只因贪利贩假酒,身陷囹圄悔不及

蒋某、包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案件事实:2015至2019年四年间,被告人蒋某为牟取高额不法利益,持续购进假冒“五粮液”、“海之蓝”、“国缘”等驰名商标的白酒,伙同包某对外销售。截至案发,累计销售金额达十七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包某明知所购进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对外销售,且销售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此外人民法院还判决禁止被告人包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商品销售等相关职业。

法官评语: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仅仅凝结着权利人的心血,也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涉及食品的商标犯罪,不但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也给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造成极大隐患。现行司法政策不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同时也对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保持零容忍的高压态势。鉴于此,人民法院对主犯蒋某不予适用缓刑,对从犯包某虽然适用缓刑,但却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其从事商品销售等相关行业,这就避免了有类似前科的人再次以相同行为危害社会,从而切实地保护了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

加盟连锁套路多,莫把李鬼当李逵

弘奇公司诉来来豆浆店、昊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永和豆浆起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经营,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成为台湾饮食文化的一张名片。弘奇公司依法享有服务类“永和豆浆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来来豆浆店系昊宇公司加盟店,其在店内的店招及菜单中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弘奇公司发现后将来来豆浆店及昊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来来豆浆店在其店铺门头、菜单等处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已构成对弘奇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来来豆浆店辩称其在店内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系经过昊宇公司合法授权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昊宇公司享有的是第1962363号“來來永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只能应用于特定商品而不能应用于服务,即使来来豆浆店获得昊宇公司就上述商标的授权,其在店内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仍属侵权。同时,我国商标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法律效果为免除赔偿责任,但其主体仅限定为商品销售者,来来豆浆店在本案中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条件,因此亦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法官评语:商标制度的目的是将商品或服务与提供者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从而避免市场混淆。但一些市场主体为牟取不法利益会通过打擦边球甚至恶意注册等方式故意制造混淆。作为普通消费者因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对于这种混淆”往往无能为力。但对于市场经营主体,如本案中的来来豆浆店,其在经营活动中涉及“永和豆浆”等知名品牌的情况下,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在加盟活动中对授权方的相关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必须充分审查,若心存侥幸或盲目的签订加盟合同,日后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热播影片网上传,放任不管要担责

捷成华视公司诉极米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电影《捉妖记》热播期间,该片下载链接被某网络用户发布在极米公司运营的论坛中,相关帖子还被标注为“火”,并进行了“置顶”操作。捷成华视公司依据其从《捉妖记》原始权利人处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将侵权论坛的运营者极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涉案论坛的网帖中存在热播影片《捉妖记》的有效下载链接,该网帖的发布已构成侵权。极米公司作为网络论坛的运营主体,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也未对论坛用户发布侵权帖子的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极米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评语:本案是因网络用户在网络论坛传播侵权电影从而追究网站经营者帮助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若当电影处于热播期时未经许可上传至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将被严重损害,同时由于网络主体具有隐匿性,权利人亦无法有效采取维权措施。此时,网站经营者若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侵权。因此网站经营者应牢固树立版权意识,特别对于热播影片,事前要采取措施预防侵权发生,事后要及时断开屏蔽侵权链接或网帖,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相关的法律风险。

员工跳槽本无妨,不可泄密并撬行

汉尔威公司诉瞿某、迪驰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瞿某曾系汉尔威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曾签署保密协议,约定保守公司经营秘密,并保证在离职三年后不得从事相关竞业活动。汉尔威公司与英国LCE公司存在频繁和稳定的销售业务,瞿某在职时曾经负责上述业务。自瞿某离职后,汉尔威公司发现英国LCE公司的货物需求量骤减,经调查后发现系瞿某向竞争对手迪驰公司泄露汉尔威公司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所致,故汉尔威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汉尔威公司所掌握的英国LCE公司相关信息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瞿某在汉尔威公司工作时曾负责相关业务且签署了保密协议,其应遵守相应的保密义务,但瞿某在离职后即向迪驰公司披露上述信息并促成相关交易的达成,瞿某和迪驰公司均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判决瞿某与迪驰公司连带赔偿汉尔威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法官评语: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形成大量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公司员工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透露。本案中霍某离职后向迪驰公司透露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迪驰公司明知上述情形仍然使用前述信息,二者已构成共同侵权。瞿某跳槽后泄露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导致官司缠身即使赔偿之后也很难再在相关行业中立足,相关从业人员均应以此为戒。

商业宣传要诚信,随意攀附要担责

博大致远公司诉条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博大致远公司与条顿公司均从事教育培训行业,博大致远公司成立较早且在业内颇有名气。条顿公司在发布商业广告、进行招生宣传时,多处使用博大致远公司经营场所的图片,宣传用语也多次出现“博大专转本”“博大学校”等字样。博大致远公司认为条顿公司恶意攀附其公司商誉,进行虚假商业宣传,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提供的服务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博大致远公司和条顿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条顿公司多次使用博大致远公司经营场所图片及“博大学校”等字样进行宣传,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公司存在特定关系,条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人民法院判决条顿公司立即删除相关网络宣传信息,并赔偿博大致远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法官评语: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经营主体为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会通过各种方式攀附商誉较好、实力较强的同业经营者,这些行为看似隐蔽,但其实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各行各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只有行走光明大道,才能最终获得市场的认可。

顶姓冒名穿马甲,聪明反被聪明误

电站辅机公司诉羊某、搜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电站辅机公司创建于1965年,是一家生产电动阀门的高新技术企业。2018年,该公司发现有人假冒其名义开设销售网页,该网页内除联系方式外,所有经营信息与产品信息均与电站辅机公司完全一致。经调查,该销售网页系由羊某开设于搜了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电站辅机公司立即向搜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删除相关网页,搜了公司予以删除。两个月后,曾被删除的销售网页再次出现,电站辅机公司遂将羊某、搜了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羊某在电商平台上开设的销售网页上除联系方式为其本人的之外,其他所有经营信息均与电站辅机公司一致,这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页的实际经营者与电站辅机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得羊某不当利用电站辅机公司的商誉获取了额外的商业利益,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依法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搜了公司在接到电站辅机公司发出的通知后虽及时删除了侵权网页,但随后不久完全相同的侵权网页再次出现。搜了公司对羊某特定的重复侵权行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评语:经过长期的经营活动,企业名称将会与企业之间建立稳定排他的联系。羊某使用他人企业名义发布网页经营信息,不但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会因产品质量无法保障而损害消费者权益,对于上述行为法律必须予以规制。一般而言,搜了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只要删除相关侵权网页即可免责,但对于特定重复的侵权行为,搜了公司应主动采取相关措施、即使未再次收到权利人通知也不能据此免除自身的注意义务。

知产也可民告官,“三审合一”更专业

章某锋诉金坛区市场监督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事实:2012年6月,章某锋以其商标专用权被某公司侵犯为由,向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接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遂以该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作出相应处罚决定。权利人章某锋认为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且对侵权公司的查处不到位,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后,涉案商标被相关部门决定宣告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终审确认上述结果。

法院认为:章某锋进行维权投诉并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是其合法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涉案商标被相关部门决定宣告无效且司法机关维持了上述决定后,张某锋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人民法院就该行政案件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法官评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采取行政管理与法救济“双轨制”,权利人针对侵权行为可以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知识产权具体行政行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审合一推行前,涉知产的行政、刑事、民事案件分别由法院内不同条线甚至不同层级的法院进行审理,改革后均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这样既保证了知产案件的审判质量也有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

外观设计学问大,专利申请须慎重

常州斯柏恩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常州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事实:斯柏恩公司系电动自行车生产、出口企业,是第ZL201630209494.4号、名称为“电动自行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7年7月,斯柏恩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与涉案专利产品极为相似的同类产品。经调查,该款产品系与斯柏恩公司存在高度竞争关系的常州某公司生产,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向海外销售。斯柏恩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常州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第ZL201630209494.4号“电动自行车(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由于斯柏恩公司已就涉案专利中的车架部件先行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获得授权公告,故该车架外观设计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应作为归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依据,车架形状应排除在授权性设计特征之外。在此基础上,法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原告斯柏恩公司的侵权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评语: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制度,申请人为了全面保护自身权利往往会将一件产品的整体和局部外观设计分别申请专利权。但此种做法也易导致在先申请的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构成整体产品的局部设计,进而缩小产品整体专利的保护范围,影响企业的专利布局战略。本案中原告公司即因将产品中的零部件先行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导致该零部件的设计特征被排除在整车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性特征之外,明显缩小了整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此给原告公司的专利维权带来一定影响。

侥幸心理要不得,专利保护顶严格

汪某光诉常州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事实:汪某光系第ZL201230605450.5号、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经调查发现,常州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汪某光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之前亦有生效判决认定常州某公司侵害汪某光涉案专利权,侵权故意明显。为维护合法权益,汪某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该类产品由于功能限定都包含料斗、主体、底座、摇柄,主体都是圆柱形,但产品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则可以有较丰富的变化。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综合比对,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及主要部件的具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均高度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官评语: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坚持“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比对原则,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比对得出的差异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形状、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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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贾晓君 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