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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一对夫妻离婚 妻子要求分割丈夫的公积金
2018-08-14 13:15:00  来源:常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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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报全媒体讯 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在职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职工买房、建房、装修等需要时可以提取。但如果夫妻离婚,一方可以分割对方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吗?近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夫妻双方离婚,丈夫向妻子支付公积金折价款2.6万余元。

  2014年8月,林女士和胡先生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一度十分甜蜜。但随着生活琐事的增多,夫妻间开始出现矛盾、争吵。一年多后,儿子出生了,小两口的摩擦并没减少,反而愈演愈烈。

  2015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一年多后,林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期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对丈夫心灰意冷后,2016年11月,林女士再度向法院起诉离婚。

  法庭上,双方对子女抚养、房产及存款的分割都没有争议,但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如何分配产生了异议。胡先生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职工只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等六种情形,才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因此,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他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归其个人所有,妻子无权分割该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女士公积金账户缴纳金额为1.8万余元,胡先生公积金账户缴纳金额为7.06万余元。

  法官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公积金时,首先应严格区分名下公积金款项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后,离婚时能分割的只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因当事人离婚并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事由,故应在计算出总额后,经过折抵,一方直接给对方予以货币补偿。

  2017年9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婚生子由双方共同抚养,随林女士一起生活,由胡先生自2017年9月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凭票各半负担;胡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女士支付公积金折价款26302元。

  胡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近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法宣 庄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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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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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贾晓君 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