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网2月6日讯 公司法人代表酒驾后出车祸,找单位员工顶包骗保。东窗事发后,不仅两人双双入刑,连所在单位也不能幸免。近日,天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所在单位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10万元;公司法人和顶包者犯保险诈骗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刘某是我市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2016年6月的一天深夜,刘某酒后驾驶着公司的商务轿车上路,不慎撞到路边石墩,造成车辆损坏。想到酒驾保险公司不赔,四顾无人,刘某离开现场,立即电话通知公司员工张某赶至现场,顶替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第二天,刘某、张某又以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保险理赔款6.5万余元。
2017年5月,警方发现了这起车祸中的疑点,刘某、张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其间将所骗保险赔款悉数退回。随后,天宁区检察院以刘某所在公司、刘某、张某犯保险诈骗罪为由,向天宁区法院提起公诉。
刘某、张某犯保险诈骗罪毋庸置疑,两人所在公司又扮演了什么角色呢?
天宁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车辆的投保单、报案记录、汇款记录、理赔申请单等书证证实,刘某所在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受益人,也是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主体,保险公司也按照其索赔申请发放理赔款至该公司账户,结合刘某在事发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身份及职权等因素,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另外,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系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而不能独立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天宁法院于近日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庄奕 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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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刑法上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不仅要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利的目的与动机,而且要审查该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的决定或同意、该行为是否符合单位的规定或操作习惯,进而确定是否体现单位意志。
本案中,公司负责人刘某因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安排张某顶包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保险理赔,体现了单位意志,且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明知情况下还提供了帮助,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也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