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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能随意发,苏州专门印发实施意见
2020-10-14 16:14:00  来源:看苏州移动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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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政专稿】

近日,苏州市政府印发《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意见》。

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意见

为规范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灾害性天气预报等级用语和预警信号标准》和《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规定,结合苏州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发布的台风、暴雨、暴雪、寒潮、高温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趋势划分为四级:Ⅳ(一般)、Ⅲ(较重)、Ⅱ(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预警信号的具体种类、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众发布。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政府启动《苏州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相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政府应根据气象灾害的发展趋势和具体情况,决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三、市、县级市(区)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和解除工作。

市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及其新媒体平台以及各县级市(区)融媒体中心等(以下简称新闻媒体)和电信、移动、联通等(以下简称通信运营单位)负责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其他具备实时公共传播能力的单位应积极参与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并严格按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教育、民宗、公安、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园林绿化、城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粮食和储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信号的种类、级别和防御指南,组织实施气象灾害、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四、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气象台站应严格执行预警信号发布流程,建立完善预警信号制作、审核、签发制度,按照权限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并及时向政府和相关防灾部门通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五、各级新闻媒体、通信运营单位和其他参与预警信号传播的单位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按照规定及时、完整、准确、无偿播发预警信号。不得擅自更改预警信号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预警信号;不得无故拒绝传播或随意中断预警信号播出。

六、气象台站与预警信号传播单位之间应建立固定、可靠、快速的传递方式,共同建立预警信号传递工作机制和内容审核制度,确保预警信号按规范及时、准确传播。

七、各级新闻媒体、通信运营单位和其他传播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信息后,应在15分钟内实施播发、更新和解除工作。具体播发要求如下:

(一)广播电台。

采用口播(插播)方式播发预警信号名称、等级及防御指南等内容。播发频次为:

红色预警信号:每小时播出不少于三次,每次不少于两遍。

橙色预警信号:每小时播出不少于两次,每次不少于两遍。

黄色、蓝色预警信号:每小时播出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两遍。

(二)电视台。

采用屏幕固定位置持续悬挂预警信号图标,辅以游动字幕方式,播发预警信号名称、等级和防御指南等内容。播发频次为:

红色预警信号:悬挂预警信号图标,游动字幕每小时不少于四次,每次不少于两遍。

橙色预警信号:悬挂预警信号图标,游动字幕每小时不少于三次,每次不少于两遍。

黄色、蓝色预警信号:悬挂预警信号图标,游动字幕每小时不少于两次,每次不少于两遍。

(三)通信运营单位和其他信息传播单位。

采用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手机短信、彩信、语音外呼、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播发预警信号名称、等级及防御指南等内容,应在规定的时效内开始播发、更新和解除预警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在最短时间内传送完毕。

八、当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预警信号需要播发时,各传播单位应当同时播发所有预警信号名称、等级和防御指南等内容,并按最高等级预警信号的频次播发。

九、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和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专用发布系统。在政府、学校、社区以及车站、港口、交通要道、旅游景点、重要商贸区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显示装置或充分利用各种传播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十、宣传、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

十一、本实施意见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于2007年8月30日公布并根据《市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苏府规字〔2018〕6号)修改的《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意见》(苏府办〔2007〕173号)同时废止。国家、省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标签: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
责编:韩震霞 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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