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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一方为未成年子女申请的助学贷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2018-08-15 09:00:00  来源:江苏经济报  作者: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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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生育女儿张某某,后张某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2015年,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李某作为共同贷款人,与婚生女张某某共同申请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庭审中,被告李某认为,该助学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和原告张某共同偿还,但张某表示其并非共同贷款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贷款发生时婚生女张某某尚未成年,张某和李某对张某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该笔贷款是子女上学所需,应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助学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和李某共同偿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张某未在共同贷款人处签字,故该笔贷款与张某无关,应认定为李某和女儿张某某的共同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父母一方为未成年子女申请的助学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张某并未在贷款合同上的共同贷款人处签字,且贷款后张某也并未追认该笔贷款为夫妻双方所负的共同债务,故该笔贷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本案中,助学贷款是被告李某个人与婚生女共同申请的,张某并非共同贷款人,且助学贷款是用于女儿张某某读大学所需的费用,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并无共同偿还责任。

  三、张某某作为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在其年满十八周岁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共同贷款人处签字,是其自愿与女儿共同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故该助学贷款应为被告李某和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和张某某共同偿还。

标签:夫妻;共同债务;助学贷款
责编:苗津伟 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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