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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避坑”秘籍⑤丨不能看、不能说、不能用的“秘密”
2021-08-04 14:49:00  来源:徐州市检察院  作者: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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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标”“串标”“虚开”……等等“行规”“潜规则”,司空见惯、见怪不怪,但“存在未必合理”,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给企业或企业家带来“灭顶之灾”。企业家往往并非有意知法犯法,招致刑事法律风险的,而是“哥们义气”“贪图小利”“法不责众”,心存侥幸,导致违法犯罪,令人扼腕叹息。 

为了使企业或企业家避免、减少刑事法律风险,完善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徐州市工商联,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中常见易发高发犯罪进行归纳分析,深入查找原因,并就企业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如何更好地防范刑事法律风险,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弘扬企业家精神,推动企业发挥更大作用实现更大发展。 

其实,不独企业家,我们每个人都能从文中受益。 

给人打工太辛苦了,想挣大钱,于是“带走”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另起炉灶,赚钱也可以这样轻松!

脚踏两只船,守不住“不能说的秘密”,悄悄上演商业谍战的“无间道”,这样是不是可以拿双份报酬?

人心不古,公司团队中出现“叛徒”,窃取了我的商业秘密,挖走了我的员工,抢占了我的地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怎么办?

真实案例

被害单位H公司是X市一家老牌民营企业,成立于1998年,拥有多项国内领先的行业技术,特别是其自主研发的S配方,广泛应用在生产领域,替代了日本进口产品,为国家节省了大量外汇,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早在2002年就被X市经贸委认定为新技术产品。2013年,H公司收到老客户反馈,市场上有一家F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其产品非常类似,价格更低,而且F公司的销售人员宣称自己的产品与H公司的产品配方一样。此事引起了H公司的警惕,产品的配方秘而不宣,不为公众所知悉,怎么别家公司也掌握?而且还一模一样,这是机缘巧合的雷同?还是恶意的侵权?

经过进一步了解,H公司发现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然是原销售经理尹某某,技术负责人梁某某也曾是H公司的技术员。原来尹某某、梁某某和被害单位H公司的创始人王某某都是某国有企业职工,王某某辞职后成立H公司,经过几年的打拼小有规模。而尹某某、梁某某因企业倒闭成了下岗工人,二人到H公司求职,念及是熟人,王某某就安排尹某某任销售经理,梁某某做技术工作。工作中尹某某、梁某某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S配方,看到王某某凭借该配方财源广进,二人最初的感激之情慢慢淡化,开始抱怨王某某“太小气”,尹某某就想带走S配方另起炉灶,于是在任职期间就偷偷注册了F公司,并且经营范围与原公司一致。2012年8月,尹某某从H公司辞职、之后挖走梁某某、刘某某等人,二人违反H公司保密制度,擅自将接触到的S配方进行“改头换面”,自2012年10月起投入生产并对外销售,给H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62万余元。

经鉴定,H公司的S配方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F公司掌握的配方与其技术信息相同。尹某某、梁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始终坚持该配方系自主研发。经查,F公司没有研发涉案产品的设备与技术能力,所述研发过程存在很多常识性错误,从研发和投入生产的时间太短不可能实现,最终认定该配方系尹某某在H公司任职期间窃取。

法律分析

尹某某、梁某某盗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使用,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法院判决,尹某某、梁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检察官说法

商业秘密具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商业秘密的客观实用性;四是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S配方具备了商业秘密的四项特征,可以认定涉案技术为商业秘密。尹某某、梁某某利用在H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未经权利人许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并予以使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二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关乎企业的生产和发展,侵犯商业秘密严重损害企业知识产权,影响市场公平竞争机制,进而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检察官提醒,以下几种行为一旦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1.企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的,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

2.企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合法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

3.企业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商业秘密系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避坑建议

1.建立区域分级、信息分级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针对涉密的生产经营或研发场所,应严格限制进入人员和进入权限。针对不同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严格执行使用和审批权限。

2.在日常生产经营中要增强技术防范,在重点区域和核心部门安装必要的监控设备和门禁系统。定期开展检查监督,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加强访问留痕,便于日后的泄密追踪。

3.强化警示教育,提高企业职工的遵纪守法意识,切莫“贪小便宜吃大亏”。针对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制定严格的资质标准,建立人员信息库,可视情况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

相关法律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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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夏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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