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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虚假合同部分“履行”的行为定性
2024-04-17 09:1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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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孙某为满足高消费生活需求,向亲戚姚某谎称正在经营一家冷冻食品物流公司,其中一名股东因患白血病急于出售手中股权。姚某得知每月分红高达1万余元时,表示愿意出资购买。后孙某以虚构股东身份与姚某签订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以虚构的公司名义签订了股东参股合同书,姚某向他支付了23万元转让款。孙某将钱款用于还债、买奢侈品等支出。半个月后,孙某以分红的名义转给姚某1.5万元。后姚某发觉受骗,要求孙某返还财物,遭到拒绝后向警方报案。案发当天,孙某家人将剩余资金全部退还。

【评析】本案中,对于孙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合同是孙某诈骗的重要手段。孙某以虚构的单位和股东名义,与姚某签订具有财产交付内容的合同,其供述称:“合同是我骗他的一种手段,只有签合同他才相信我有这个公司。”被害人姚某基于合同产生认识错误,即该公司和股权是真实存在的、支付23万元便能受让股权和获得分红等,并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了财物,孙某取得23万元钱款。有观点认为孙某没有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属于普通的诈骗行为。本案中,孙某骗取财物的行为与合同本身具有内在联系,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类型,不必然要求有合同内容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

孙某没有正当职业,更没有经营所谓的冷冻食品物流公司。其虚构股权转让事实骗取财物后,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肆意挥霍。主观上具有排除财产所有人占有,将财物作为自己所有的意图,即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要求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而孙某有支付“分红”的行为,本案应属于民事欺诈。孙某供述称怕姚某产生怀疑,就以分红的名义给他转钱。可知,孙某担心骗局被识破,在合同签订仅半个月后就主动支付“分红”,并非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而是以此掩盖诈骗事实使被害人深信不疑。

有观点认为孙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管理秩序,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交易方式丧失信心,不仅侵犯了市场秩序,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本案中,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不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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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王迅 易保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