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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行为认定
2024-04-17 09:1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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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建筑公司董事长蔡某在其公司中标某市快速路改造工程后,为了在工程监管、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获得帮助,蔡某分两次送给时任规建局局长的袁某现金200万元。后袁某听说外面传言他在该工程捞得不少好处,担心被组织查处,遂退还了上述款项。后来,蔡某因其他违法违纪事项被查处。

【评析】

关于袁某收受又退还20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属于“及时退还”,不成立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不属于“及时退还”,属于受贿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2007年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了“及时退还”的不是受贿,但如何界定“及时”,解释中并未明确。如上述案例中,袁某在2个月后退还200万元现金,是否属于“及时”?笔者认为,“两高”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目的是排除虽然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不具备受贿意愿的行为。如行贿人强行留下财物离开,或者当事人事后发现所送的财物过于贵重而想退还。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因无主观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而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

同时,司法解释为了堵塞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漏洞,又从反面规定了主观具有受贿故意,后因自身或者关联人员被查而掩饰犯罪退还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从司法解释的正反两方面的规定来看,这里的“及时”更倾向于一种反映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客观证据,不仅仅是一个时间概念。

就该案件而言,可以重点考虑主客观两个方面。一方面,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行为人袁某在收受200万元贿赂款之后一段时间并无退还之意,后在社会上听到“事情败露”的传言,才产生了退钱的想法,其动因主要是不信任请托人和担心被查处,退还行为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并非主动拒绝。另一方面,看行为人收受贿赂后的一系列客观行为。本案中蔡某第一次送给袁某100万元现金后,第二次又到其家中送上100万元现金,此时袁某完全有时间和条件退还第一笔100万元,并拒收第二笔100万元,但袁某坦然收下了第二笔贿赂。由此可以看出,袁某的退还行为显然不属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及时退还”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既遂,其“退还行为”仅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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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王迅 易保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