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第一页“备注”处载明:“……该保单雇员分组一为65周岁以内雇员,分组二为65周岁以上(含65周岁)雇员,65周岁以上人员,不承担上下班途中赔偿责任。”该处字体未加黑加粗。投保单签订后,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后附《雇员清单》,列明了22名雇员,雇员分组的组别部分编号为“1”,部分编号为“2”,案涉雇员赵某某列明在清单中,分组组别为2。原告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及《雇员清单》上均加盖了公章。
2022年8月9日,赵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被认定为工伤。2025年,法院对原告与赵某某家属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依据调解书约定分别于2025年7月30日、2025年12月31日向赵某某家属支付28万元、29万元。原告赔偿后,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原告故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中,投保单载明的“65周岁以上人员,不承担上下班途中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须接受法律关于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严格规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关于“分组管理”与“差别费率”的区分能否认定为已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通过分组、费率间接暗示风险差异,不能代替对条款本身的直接提示说明。提示义务的直接对象是载明于书面凭证上的免责条款的文字本身,对条款文字进行显著标识,是保险法设定的一项基本且最低成本的行为义务,意在确保投保人在签署合同之前,无需依赖外部知识即可被直接警示关键权益减损的存在。
“分组管理”与“差别费率”体现的是承保方案的整体设计,虽可能使投保人感知到不同组别雇员适用不同条件,但其并未将这一感知清晰、无歧义地指向“65周岁以上人员,不承担上下班途中赔偿责任”这一具体免责约定。商业安排的警示效果是间接的、推断性的,不能替代法律对保险人在书面凭证上直接、鲜明地提示免责条款自身的明确要求。而案涉免责条款仅以普通字体记载于投保单“备注”栏中,与栏内其他说明性文字在字体、字号、颜色等方面毫无二致,未采用加黑、加粗、加大字号、不同颜色等任何足以使其区别于周边文字的显著标识。该种记载方式,未达到法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标准,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周慧文 陆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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