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0月,被告人车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员工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C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员工个人名义从下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出,后以C公司资金归还,C公司被纳入国有公司内部管理。2014年5月,车某决定将原来由国有公司承接的国有园区融资通道服务业务交给C公司,业务收益入C公司账目。
2014年11月起,车某在明知融资通道服务业务量上升、C公司能够确定盈利的情况下,利用担任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变更C公司股权结构,以引入社会资本为名,个人出资60万元,以B公司名义入股C公司;并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安排国有公司员工代持管理团队股权。车某获得两次分红款共计400余万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某借他人名义入股C公司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车某虽然违规,但具有实际出资行为,后期也是通过经营来获利,因此不能认定为贪污。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某借他人名义入股C公司构成贪污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刑法对于贪污罪的规定中,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和职务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贪污罪对象包括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职务犯罪中的预期收益,一般指借助股票、股权市场交易可能获得的未来经济收益。国家工作人员以股票、股权巨额溢价收益为目标,利用公权力受让或者收受股票、股权的,该预期收益可以成为贿赂对象。对通过借名入股、低价入股等手段,获取国有公司低风险、高回报预期利益的行为,即使实际出资,也应认定为贪污。
本案中,C公司的融资业务有国资背书,风险极低,其仅收取融资服务费,成本极低。同时,在车某借名入股时C公司的股东权益价值为600万余元,车某出资60万元占股30%,明显低于实际价值。车某明知C公司主要收入来源为收取融资服务费用,获利空间巨大,基本不存在风险,通过代持股份的手段,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出资占据股份,虽然表面上是为了完成引入社会资本,但实质上并没有达到吸引社会投资、盘活社会经济的目的,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股权分红,将本应属于国有公司的营利占为己有。车某所谓的出资行为并非市场投资行为,而是获得本属于国有企业的确定性预期收益的犯罪手段。因此,该行为不是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违纪行为,其预期利益具有非市场化特征,构成贪污罪。
张天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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