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2月,王某未经批准,在其承包的一般耕地上硬化地面、建成楼房等,改变土地用途,2011年6月完工并投入使用。此后王某持续占用该地,直至2026年10月被自然资源部门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案发时土地未复垦,种植条件未恢复。经测绘,毁坏耕地约15亩,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量较大”标准。
【评析】
王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争议,但该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追诉时效为十年,行为距今已逾十五年。时效是否届满,取决于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适用,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继续犯,占用自2011年延续至案发未间断,行为未终了,追诉期限尚未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属状态犯。“占用+改变用途=毁坏”的核心是改变用途的即时动作,建成时犯罪既遂,此后只是不法状态延续,追诉期自2011年起算,2021年届满。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实行行为构造看,“占用”与“改变用途”同为罪状行为,占用未终了,行为即未终了。继续犯与状态犯的关键区别在于构成要件行为是否仍在持续。本罪罪状以“非法占用……改变用途”展开,“占用”本身以时间延续为本质,与“改变”相互结合。王某十五年如一日地占有、使用案涉地块,凭借不间断的占用维持了改变用途的状态,不能将其切割为“2011年的行为”与“此后的状态”。若行为人搭建后旋即退出,行为方告终了;其持续占用至今,侵害仍在进行。刑法中非法拘禁罪、重婚罪等继续犯,均以构成要件行为的持续实施为必要,本罪的“占用”与此同质。
耕地毁坏的法益侵害系现实持续。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土地管理秩序和耕地资源,其侵害实质在于种植条件被破坏、农用功能被剥夺。硬化地面不破除、构筑物不拆除,种植条件就处于毁坏之中,这一状态由王某持续的占用行为所维系。这与盗窃、抢劫等状态犯在既遂后法益侵害即告定型不同。若认为建成之日犯罪即已完成,则占地者只需拒不整改“熬过”十年便可逃脱追诉,占地越久反而越安全,有违公平。
行政法规范立场可供参照,刑行评价不宜割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追责期限;相关行政规定亦明确,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在恢复原状前视为“继续状态”。该表述与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高度同源,均以“行为终了之日”为起算点。同一占用行为,行政上尚可追责,刑事上反认时效已过,评价难以自洽。
认定继续状态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本意和办案导向。追诉时效以法益侵害随时间淡化为前提,本案侵害至今未止,土地未恢复农用,无从谈起时效起算基础。同时,行为人积极修复治理的可从宽处罚,认定本罪为继续犯,能督促行为人主动拆除复垦——唯有恢复种植条件,犯罪行为方告终了,时效方得起算,其本人亦可获得从宽评价。反之,若采状态犯说,拒不整改反而成为免诉“护身符”,与耕地保护“零容忍”政策导向背道而驰。
综上,王某非法占用并毁坏一般耕地约15亩,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占用行为自2011年持续至2026年案发,属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继续状态,追诉期限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尚未届满,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纪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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