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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员代管手提包后丢失 商场该不该赔
2026-10-13 10:3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某天,郑女士到商场购物,准备进入超市前,打算把自己的手提包存放至商场自助寄存柜。因寄存柜已满,商场店员赵某见状主动提出,可以将手提包交由自己代为临时保管。郑女士遂将手提包交给赵某,包内装有价值4200元的平板电脑。赵某收下手提包之后,随手放置于柜台外侧并未放在指定区域,且该区域属于监控盲区。赵某转身接待其他顾客、短暂离开柜台期间,手提包被他人偷走。郑女士购物结束回来取包,才发现手提包已经遗失,随即要求商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商场认为,该保管行为属于店员个人好心帮忙,属于无偿保管,商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评析】

对于本案各方存在不同的观点:观点一:保管行为属于店员赵某个人好意无偿保管,应当由赵某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商场不承担赔偿责任;观点二:保管合同成立于郑女士与商场之间,属于无偿保管,本案仅存在一般轻微过失,商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观点三:该保管行为是店员的职务行为,郑女士与商场成立无偿保管合同,商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赵某代为保管手提包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范畴内的行为,郑女士与商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无偿保管合同。商场一方未能尽到保管义务,对保管物遗失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向郑女士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

首先,判断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事件发生于商场营业时间、经营场所内,赵某是商场在岗工作人员,主动向郑女士提出代为保管手提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郑女士有合理理由相信,店员的该提议属于商场提供的临时寄存协助,并非赵某私人情谊上的帮忙。因此,本次保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商场,保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郑女士与商场。

其次,虽然本次保管属于无偿,郑女士无需支付保管费用,但并不意味着保管义务就此免除。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偿保管人仅在能够证明自身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方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直接将装有平板电脑的手提包放置在柜台外侧的监控盲区,之后本人又离开岗位接待其他顾客,财物完全暴露在被盗的风险之中。该处置方式已经不属于一般的疏忽,能够认定保管人一方存在重大过失。基于该条法律,商场不能以保管是无偿为由主张免责。

最后,就内部责任分担而言。在商场对外向郑女士完成赔付之后,同样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商场向顾客赔付后,可就该损失向员工赵某追偿。据此,商场应当先行赔偿郑女士平板电脑损失共计4200元。

赵文烨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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