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孙甲、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长女孙乙、次女孙丙,后登记离婚。婚姻期间,李某因拆迁获得补偿款1013013元。孙甲、孙乙、孙丙、李某户籍均位于被拆迁房屋上,均为拆迁的认定人口。
孙甲在拆迁前欠于某56万元,于某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拆迁公司汇入李某银行账户的拆迁补偿款56万元。孙乙、孙丙对法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冻结,理由是:孙乙、孙丙与孙甲、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时间在于某申请执行后),法院另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案涉院落拆迁补偿款1013013元,其中10万元归孙乙所有,剩余913013元归孙丙所有。孙乙、孙丙认为该调解书已确认拆迁款归属,是家庭成员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设情况与贡献作出的合法分家协议,案涉拆迁款是离婚后得到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孙乙、孙丙对于李某账户中的拆迁补偿款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李某获得拆迁补偿款系基于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李某未与孙甲离婚,李某属于被拆迁人,孙甲属于拆迁的认定人口,他俩均享有拆迁利益,该拆迁补偿款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中孙甲享有财产份额,故法院对孙甲享有份额的拆迁款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孙乙、孙丙的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乙、孙丙通过调解方式将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该分配属于家庭成员的内部约定,并非依法确定共同共有人之间的份额比例,故孙乙、孙丙依据在法院冻结案涉款项之后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
第三,在拆迁过程中,为了实现被拆迁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以及方便办理各项手续的客观需要,故实际操作中,并非每一个被拆迁权利人都能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安置房买卖协议等。通常每户中会由部分成员代表该户内的全体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各种手续,包括统一领取补偿款等。订立补偿合同或者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成员代表,不能仅以其系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而主张享有全部的合同利益。因此,对于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合同利益,孙甲、孙乙、孙丙作为拆迁权利人均享有份额,但孙乙、孙丙享有的权利仅系债权,对已汇入李某银行账户下的拆迁补偿款所享有的是要求李某返还相应数额货币的债权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孙乙、孙丙认为其也是诉争拆迁款项的共有权人,可以另行主张确认份额,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孙乙、孙丙依据在法院冻结案涉款项之后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
王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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