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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配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2026-10-13 10:3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4年3月14日,朱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邵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邵某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张某系邵某之妻,为肢体二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依靠邵某扶养,每月仅领取少量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及残疾人补贴。邵某生前虽已超过60周岁,但长期在本地打零工,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是其家庭主要经济支柱。现张某请求判令朱某等赔偿包括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某死亡后,其无劳动能力但已享受补助的残疾配偶张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享有国家多项残疾人福利政策保障,每月领取固定残疾补贴,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开销,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所享有的补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其目的在于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工资性收入,不宜认定属于具有“其他生活来源”,更不能替代侵权人的法定赔偿义务,故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这一要件的解释,应当遵循实质解释原则。张某所领取的残疾人补贴在性质上属于社会福利性收入。这类收入与工资、经营收入等通过劳动获得的对价性收入存在本质区别。社会福利性收入具有救助性、补偿性、非对价性的特征,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公民不陷入生存绝境,而非提供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的完整经济来源,不属于“生活来源”,亦不能替代邵某的抚养义务。

其次,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障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各自具有独立的功能定位。侵权赔偿旨在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而社会保障则是国家履行的救助职责。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了基本的社会救助而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否则将导致责任承担的失衡,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若允许抵扣,将架空侵权责任制度功能,转嫁社会责任。

最后,支持残疾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体现了司法对特殊困难群体的实质保护导向。法律不应当是冰冷的条文堆砌,更应成为特殊困难群体抵御风险、维护尊严的坚实屏障。对于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其抵御生活风险的能力本就脆弱,在因侵权事件失去主要扶养人时,更易陷入生存困境。司法裁判通过支持其生活费请求,不仅是在填补经济损失,更是在传递明确的价值信号:法律不会因其残疾而减损对其生存权的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通过扣除被扶养人已有养老保险金并合理分摊其他扶养人(成年子女)应承担份额的计算方式,既坚持了侵权责任原则,又体现了填平损失与实质公平,实现了保护特殊困难群体与维护法律体系严谨性的平衡。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虽然享有福利补贴,但并不影响其被扶养人资格,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

戴星宇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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