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5年4月,缪某驾驶汽车与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吴某被送至当地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于同年4月30日行右内外踝切开复位固定术,经治疗好转后于同年7月6日出院。7月8日,即吴某出院仅两日后,其与缪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吴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共计28145元。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依约将赔偿款支付给吴某。后吴某认为签订协议时对其伤情及赔偿事项存在重大误解,遂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赔偿协议,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治疗后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评析】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司法实践通常秉持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认可此类协议的效力,以维护交易稳定与诚信秩序。然而,意思自治的正当性须以信息对等、认知充分为前提,当这一前提因一方优势地位或另一方认知局限而被实质性破坏时,法律必须介入以矫正失衡的利益格局。若受害人在伤情尚未稳定、对损害后果缺乏完整判断的情况下,在不了解法定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的前提下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导致获赔金额与实际损失差距悬殊,即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定构成要件,受害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协议,以恢复利益平衡、实现实质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显失公平的认定须从主、客观两个维度综合判断:客观上,协议的履行是否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主观上,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或缺乏判断能力而与之订立合同。
具体到本案,客观层面,利益失衡程度显著。吴某因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仅伤残赔偿金一项按江苏省当年度标准即应为34478元,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总额28145元;而吴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即达17523.19元。换言之,协议赔偿总额尚不足以覆盖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之和,更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法定赔偿项目,利益落差悬殊,已远超一般商业风险或自愿让步的合理范畴。主观层面,保险公司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优势利用行为。首先,协议签订于吴某出院仅两日后,其伤情远未稳定,伤残后果尚未显现,吴某不具备对自身损害程度的完整认知能力。其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熟知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项目与计算标准,却未向吴某告知其有权申请伤残鉴定,亦未释明协议所遗漏的赔偿项目,致使吴某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态下作出处分决定。再次,吴某年事已高、文化程度较低,缺乏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务的经验与判断能力,难以准确评估协议的公平性。保险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与吴某的认知局限,促成了这份赔偿总额远低于法定应赔金额的协议,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清晰可辨。
综上,本案赔偿协议在客观上造成利益严重失衡,主观上系保险公司利用吴某缺乏判断能力而订立,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撤销条件,吴某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案的裁判价值在于,它清晰划定了交通事故赔偿中意思自治的边界,即自主处分不等于放弃救济,专业优势不能异化为信息压榨。在保险理赔这一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场景中,司法机关以显失公平制度介入矫正,既是对个案中弱势当事人的救济,也是对保险行业规范展业、诚信理赔的有力引导。
陈 莹 沈培培
法规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