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邹某系某建设公司员工。2025年6月,某建设公司起诉邹某,要求归还借款34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邹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同时驳回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邹某对判决主文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其签署《结算单》有误,遂仅就该事实认定提起上诉。
经查,一审中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邹某质证称双方尚未结算,《结算单》落款处亦非其本人签名,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然而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仍认定:2015年2月,邹某签署《结算单》,载明其与某建设公司会计核对,确认欠某建设公司工程管理费及税费合计240万元。邹某据此上诉,主张该事实认定将加重其另案主张工程款时的举证责任,可能导致其在另案中败诉。
【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主文无异议,仅就事实认定部分提起上诉,是否具有上诉利益?二审法院应否受理?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上诉利益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判决主文
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通过上诉获得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是人民法院审查上诉合法性的基本要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从文义解释出发,当事人只要对一审裁判“不服”且满足形式要件,即可启动二审程序;而“不服”的对象,法律并未限定为判决主文。
上诉利益作为上诉的合法性要件,其功能在于过滤不必要的上诉、节约司法资源。但过滤功能不应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当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产生超出本案范围的实质性不利影响时,即便其对裁判主文无异议,亦应赋予其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权利。
二、事实认定可能产生超越本案的“溢出效应”
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虽不构成判项内容,不具有既判力,却可能产生超越本案的“溢出效应”,进而影响当事人在另案中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在后续诉讼中可产生预决效力,转化为后诉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若欲推翻该认定,须承担“足以推翻”的举证责任,举证难度显著增加。
正是这种预决效力,构成了事实认定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制度基础。除举证责任外,身份关系的事实认定同样可能影响当事人权益。例如,破产衍生诉讼中对债权人身份的认定,将直接决定受偿顺序和债权实现比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施工主体身份的认定,直接影响当事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中邹某具有上诉利益
首先,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邹某在一审中已明确质证称双方未完成结算,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径行认定邹某签署《结算单》,显属缺乏依据。
其次,某建设公司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结算单》反映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邹某签署《结算单》并确定结算金额,已然产生超越本案的“溢出效应”,对邹某另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构成实质性不利影响。邹某通过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审查《结算单》的真实性,具有现实救济的必要性,符合上诉利益的实质要件。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主文无异议、仅就事实认定部分提起上诉的,应当以该事实认定是否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作为判断上诉利益的标准。所谓“实质性不利影响”,应当具备直接性、现实性和独立性三个特征:直接性,即该影响直接关涉当事人的后续实体权益;现实性,即在当前程序终结后即产生现实的预决效力;独立性,即该不利影响独立于裁判主文的法律效果而存在。
由此可以勾勒出一条清晰的判断路径:以形式不服说为原则,当事人因裁判主文遭受不利益时当然具有上诉利益;以实质不服说为例外,裁判理由中的事实认定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时,亦应认可其上诉利益。这一路径既尊重了上诉利益制度过滤不必要上诉的功能定位,又避免了因形式审查过于严苛而使当事人丧失救济机会的问题。
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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