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法院判令甲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500万元,股东乙在未缴出资额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甲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将甲公司与股东乙列为共同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法院对股东乙名下财产采取了查封等控制性措施。乙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劣后性,在主债务人甲公司的财产未经强制执行完毕前,不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亦不得对其个人财产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依据已明确补充责任人的主体地位,但在主债务人财产未经强制执行完毕前,法院能否将补充责任人列为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先行采取控制性措施。
笔者认为,股东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补充责任的劣后性仅关涉执行处置措施的启动时序,并不影响执行立案主体的列明,亦不禁止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先行采取保全性控制措施。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同时确定了甲公司的给付责任和股东乙的补充赔偿责任,二者均为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执行立案时,法院将二者列为共同被执行人,属于形式审查范畴,程序合法。乙将“执行立案主体”与“执行措施顺位”混为一谈,以补充责任的劣后性否定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以主债务人“不能清偿”为前提,但该前提并不排斥在执行过程中对补充责任人财产先行采取控制性措施。法院对乙名下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等措施,在性质上属于保全性控制措施,旨在维持财产现状,防止其转移、隐匿资产,保障将来可能产生的处置需要,并非对财产的最终处分。如甲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确不能清偿后,法院可直接处置已被控制的乙财产。若待甲公司财产执行完毕后再行查找乙个人财产,则可能因财产已被转移而导致执行落空,无法兼顾执行程序公平与效率。
再次,“不能清偿”的程序性认定不排斥先行控制。司法实践中,“不能清偿”并非要求等待执行程序终结,而是指主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在合理期间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无法变现。在认定该条件成就之前,法院对补充责任人财产先行控制,既不损害其实体权利,也不改变最终受偿顺序,仅是为后续处置做准备。
最后,法院对乙财产先行控制并未剥夺其程序救济权。若法院在未确认甲公司不能清偿前即启动对乙财产的处置,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该救济渠道足以保障乙的合法权益,亦表明先行控制措施并不构成对补充责任人的程序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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