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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型监护”致未成年子女抑郁可变更抚养关系
2026-09-22 09:1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6年3月,张某与陈某离婚,约定时年6岁的女儿小萌(化名)跟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陈某对小萌享有探望权。2024年底,陈某在探望小萌时发现其精神不振,遂将其带到医院神经内科治疗,被初步诊断为情绪焦虑、抑郁,意志行为兴趣减退,观念消极。

陈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萌的抚养关系。对此,张某辩称离婚时已经约定女儿由其抚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陈某提供了一份小萌书写给法官的信件,表示其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原因为:母亲张某喜欢监视控制自己,经常不经过自己同意就登录自己的社交软件,并以不认识为由将自己社交软件上的同学、朋友删除,或是发表不友好的话语,让其感觉没有人身自由,甚至因此产生了自杀念头。一年来,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十几次,其不愿意再和张某共同生活。

【评析】

抚养关系并非离婚协议中的“静态确权”,而是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中心的“动态监护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之所以如此设计,是因为离婚协议达成时,法院或当事人只能基于当时的年龄、照护条件、父母状况作判断;而当子女成长阶段、心理需求、直接抚养方的监护方式发生变化后,若继续固守原约定反而损害子女利益,就应当回归“儿童最大利益”这一根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变更路径: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已满八周岁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且该方有抚养能力;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均构成变更事由。该条既维护了原抚养安排的稳定性,又为“环境变化、利益受损、司法校正”留出通道。

本案中,小萌就读初中,处于青春期和自我意识、隐私权、人际交往需求显著增强的阶段。母亲张某以“关心”为名,未经同意登录其社交软件,删除同学好友,甚至以女儿账号发表不友好言论,已不是正常监护意义上的关注与引导,而是对未成年子女人格尊严、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过度侵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明确要求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适应其身心发展规律;父母的教育、保护权利,并不等同于可以替代、监视、支配未成年人的全部交往空间。张某的行为使母女关系持续紧张,小萌出现焦虑、抑郁、意志减退乃至消极观念,医学诊断与书信意愿相互印证,足以说明现有共同生活状态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同时,小萌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其写给法官的信件并非一时情绪宣泄,而是对长期被监视、被控制、丧失交往边界的具体陈述,属于应当尊重的“真实意愿”。陈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既有法定事由,小萌又明确愿随其父生活,且陈某实际履行探望、送医等照护行为,具备抚养能力与抚养意愿。

因此,法院不因“离婚时已约定由母亲抚养”而机械维持现状,也不因母亲所谓“出于关心”而正当化其越界监护,而是以身心健康是否受损、监护方式是否适当、子女真实意愿是否清晰为审查重心,判决变更由陈某直接抚养。

本案的价值在于:离异家庭中的监护权不是控制权和知情权的无限延伸,父母对未成年人网络社交可以合理引导,但不得以爱之名实施精神压迫;当直接抚养方的行为危及子女心理健康时,变更抚养关系正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司法落实。

司荣华 张 鑫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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