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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私服提供财务软件服务的构罪分析
2026-09-17 09:3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李某非法破解某热门财务软件,安装在自己私设的服务器内,通过提供网址、账号、密码的方式对外提供财务软件运营服务,共计非法获利13万余元。

【评析】

李某设私服提供侵权财务软件服务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方面,区分两罪最核心标准是行为人是否自行实施复制、制作侵权复制品行为,该标准契合主体身份区分说理论,也与司法解释裁判导向一致。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制侵权源头制作者,第二百一十八条仅打击单纯转手倒卖他人侵权成品的下游中间商。本案中,李某非法破解财务软件后部署至自有私设的服务器内,整套侵权复制品由李某自主生成。反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行为模式,行为人仅购入他人制作完成的盗版程序、账号转手出售,不掌握软件底层程序、不搭建运营服务器,李某行为明显区别于纯中间商。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明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软件属于“复制发行”范畴,出售账号供他人远程登录服务器使用,本质是持续性提供侵权软件访问权限,并非一次性交付软件载体的单纯销售。2011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意见规定,发行包含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活动,李某搭建私服长期对外开放软件使用权限,属于完整的复制加网络传播复合行为,完全符合侵犯著作权罪客观要件。若仅割裂评价出售账号的终端获利行为,忽略前置破解、复制、架设服务器的源头侵权行为,会人为拆分完整犯罪链条,架空侵犯著作权罪规制源头侵权的立法目的,也会造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不当扩大适用。结合本案违法获利13万余元,已达到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入罪标准,满足定罪数额要求。

刘松茂 王紫晗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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