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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标未交费破坏中标果园的行为定性
2026-09-17 09:3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土地发包公示期内,未交纳承包费、未签订承包合同,出于报复目的恶意竞标后,雇佣推土机将被害人种植的30余亩猕猴桃园整体推毁,园内4000余株已种植近两年的猕猴桃苗及配套滴灌设施被一并损毁。由于案发后土地随即耕种小麦,导致树苗(有部分死苗,具体数量因整体被掩埋无法查清)损毁数量无法查清,给案件定性带来巨大挑战。

【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损失数额这一关键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何对行为人破坏农业生产系统的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准确评价?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法理层面的最优解与证据障碍。从法理纯粹性审视,本案与破坏生产经营罪高度契合。行为人系出于报复特定对象的明确动机,是典型的“有事生非”;所破坏的是承载完整种植周期的、正在运营的农业生产系统,侵害的核心法益正是该罪保护的“生产经营秩序”。然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适用,必须以查清对生产经营的破坏程度为前提。本案因客观原因导致被损树苗数目及价值无法确定,若强行以该罪起诉,面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巨大风险。

其次,策略层面的务实选择与价值转换。面对证据困境,检察机关并未放弃追诉,而是展现了司法智慧,转换定罪路径,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一是评价标尺的转换。依据司法解释,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即构成寻衅滋事“情节严重”。一个30余亩的果园被整体推毁,其对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是毁灭性的,这一事实凭社会常识即可判断,无需依赖精确的苗木数量。

二是主观要件的重新阐释。行为人的“报复”与“恶意竞标”动机,可被合理阐释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借故生非”,并具有司法认可度。

这一路径转换,在法理上是将保护“生产经营秩序”的专门法益降格为保护“公共社会秩序”的一般法益,是现实的妥协;但它的代价换来了“有罪必究”的司法效果,维护了法律威严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张江波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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