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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伙同“家贼”盗窃屋内财物的定性
2026-09-10 09:2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李某与父母共同居住,后与其朋友王某预谋,计划窃取李某母亲放置在家中保险箱内的金条。某日凌晨,趁家中无人,李某用密码打开房门及保险箱,后王某进入室内将金条装袋后带出予以销赃。

【评析】

本案中,李某基于同住关系可合法进入该房屋,不构成入户盗窃。但对王某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未经被害人允许,以非法目的入户,参照“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构成入户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伙同李某共同实施盗窃,入户时未采用非法手段,不构成入户盗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不构成入户盗窃。首先,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不宜等同。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入户诈骗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为抢劫的,构成入户抢劫。而入户诈骗通常是经被害人允许进入户内的,因此认定入户抢劫时,只要求“入户时具有侵害户内人员人身、财产的目的”,至于入户手段是否合法在所不问。但入户盗窃则不同,要求入户手段同时侵犯公民的居住安宁。如果行为人以诈骗目的经允许进入户内,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由于进入户内的行为本身并未侵犯居住安宁,显然不构成入户盗窃。可见,入户盗窃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入户目的非法,二是入户手段非法,两者缺一不可。

其次,本案中王某虽有非法入户目的,但未采取非法入户手段,不构成入户盗窃。李某虽然不是涉案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人,但与父母共同合法生活于案发房屋内,有权决定是否允许王某进入家中。王某并未采取溜门撬锁、挖洞跳墙等秘密侵入手段,也未趁家中无人暴力破门,而是经李某(被害人的同住人)主动开门而进入户内,相当于“经被害人允许入户”,不符合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

最后,认定王某不构成入户盗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全案来看,两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是李某自行打开房门及保险柜门,王某虽起到运输涉案财物并销赃的作用,但仍依附于李某。如认为李某因为可自由出入自己家中而不构成入户盗窃、非同住人的王某构成入户盗窃,则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周嘉吉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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