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A镇某路段时下车,与站在路边的邻居乙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乙当即报警,称甲酒后驾驶并殴打自己。甲见状,步行至邻居丙家找酒喝,饮酒后立即返回现场,随后报警称自己被乙殴打。二人报警时间间隔7分钟。民警到达现场后,甲否认自己有酒后驾驶行为,辩称在发生冲突后因生气而饮酒。后经鉴定,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再次饮酒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适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第四条关于“二次饮酒”的推定规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再次饮酒并非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适用“二次饮酒”的推定规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再次饮酒符合《醉驾意见》第四条关于“二次饮酒”的推定规则适用情形。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其一,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甲在发生冲突后,乙当场举报其酒驾。作为具备常识的成年人,甲应当知道自身酒驾行为即将面临执法检查,并且具有主动配合的义务。甲离开现场二次饮酒违反法定义务,匆忙饮酒后返回现场,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重复报警,违背常情常理。甲的异常行为不符合泄愤的主观辩解,其根本意图是混淆血液酒精含量的真实状况,掩盖醉酒驾驶事实,规避刑事追责。
其二,“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限于“当场”“主动”检查。《醉驾意见》第四条的立法初衷是规制恶意二次饮酒而逃避追责的妨害司法行为。无论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主动检查,还是被动接到举报后前往现场检查,行为人企图以二次饮酒制造事实不清的乱象,均在条文的涵摄范围内。无论是在面对执法检查时现场饮酒,还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等情形下逃离现场饮酒,都是为了干扰准确还原再次饮酒前的实际状况。只要前后两次行为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未间隔过长,行为人故意通过二次饮酒行为来污染证据,其不利后果均应当归于行为人本人。这也是《醉驾意见》在2013年原有规定基础上增加“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饮酒情形的原因。
其三,符合推定规则适用的基础事实前提。二次饮酒认定处理规则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之前已经存在酒后驾驶行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二次饮酒,且再次饮酒后实测结果达到入罪标准。本案中,共同饮酒人员证言、饮酒场所监控视频等证实甲在驾驶前确有饮酒行为。甲在他人举报酒驾时,刚刚结束酒后驾驶行为。甲故意二次饮酒后改变体内酒精含量状态,致使无法查明驾驶机动车时的真实血液酒精含量,符合《醉驾意见》第四条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因此,应当以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176mg/100ml作为定罪依据,依法认定甲构成危险驾驶罪。
刘亚东 罗钰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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