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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分析
2026-09-08 09:3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2年1月起,某公司为李某进行礼盒定制。2025年12月,经双方结算,李某尚欠某公司合同款10万元。因李某资金周转困难,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间,某公司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合同款10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对以物抵债协议或原债权行使履行选择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履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就未消灭,债权人则拥有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可以在原债权和以物抵债协议中择一进行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间,若债务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则债权人不具有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双方应当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法条虽未给出明确判断规则,但其否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违约前提下享有履行选择权,实质上强化了以物抵债履行方式的效力,为债权人行使履行选择权的启动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反映了立法的谨慎兜底态度和多元解纷的积极引导。

其次,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出发。以物抵债协议与传统民法中代物清偿实践合同性质不同之处在于,其明确了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生效,具备诺成属性。且从生效至履行完毕前,应视为对原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原债权关系中相应的义务履行此时处于“休眠”状态。由此可见,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状态受制于债务人的履行表现,债权人不可随意行使。只有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催告后仍不履行时,以物抵债协议的有效性才会为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而让步。债务人未违反以物抵债协议时,债权人不具备履行选择权,应以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为准。

最后,从诚信原则出发。以物抵债作为一种合同履行形式,在现实的商事活动中大量存在,该形式在提高交易的效率和稳定性、降低成本、加快要素市场化流通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在诉讼中,部分债权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通过随意行使履行选择权,试图推翻已生效的意思表示,系对诚信原则的违背,不应得到支持与鼓励。

唐奥平 汪 婷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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