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赵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某向赵某借款10万元,由福建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且合同中约定“如果债权或追偿权发生了一次或多次转让,则双方确认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因王某逾期未还款,福建某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将追偿权转让给淮安某公司,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为追索上述债权,淮安某公司遂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淮安某公司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最终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约定有效。涉案《委托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可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有约定从约定。淮安某公司系最终追偿权受让方,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约定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淮安某公司所在地并非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约定无效,淮安某公司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协议管辖必须满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法定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可知,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所在法院。本案中,案涉追偿权纠纷本源是王某与福建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能够与本案争议形成客观、稳定关联的地点为:王某住所地、福建某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保证合同签订地、款项交付履行地。淮安某公司是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第三方主体,其住所地并非案涉借款、担保、追偿法律关系的形成、履行场所,与债务不存在实际联系,不满足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
其次,预先约定“未知受让方所在地管辖”违背管辖制度立法目的。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在于固定当事人诉讼预期、防止单方随意约定管辖法院、平衡双方诉讼便利。本案中,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时约定“由最终债权或者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管辖”,导致王某无法预判债权会流转至哪一方主体,未来可能面临异地诉讼,剥夺了其对管辖法院的合理预期,权利义务失衡。若认可该类条款有效,持有追偿权的担保公司可多次债权转让,这样势必会增加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债务人将被动承受异地应诉、增加诉讼成本的风险,违背管辖制度公平、便民的立法初衷。
综上,案涉《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最终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淮安某公司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祝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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