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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紧急转账”不能认定为实缴出资
2026-09-01 09:4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倪某和张某,各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50%,认缴期限均为2020年12月31日。生效判决认定某公司返还某汽车装饰中心(下称“某中心”)票据贴现款109万余元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未发现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中心遂提起代位诉讼,要求倪某和张某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查,某公司账户长期由张某实际控制。张某在一审败诉后,向某公司转账7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或“出资款”,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但该70万元于到账当日即全额转出,张某称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劳务欠款,而某公司账户目前余额为零。张某据此提起上诉,主张其实缴义务已消灭,无需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债权人诉请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补充赔偿责任后,股东在一审判决出具后紧急向公司账户转账并备注“投资款”,该行为能否认定为合法的实缴出资并免除其补充赔偿责任?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单方转账备注不足以构成合法实缴出资,无法形成完整出资证据链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与公司的资金往来并非当然等同于实缴出资。此类流转可能具有多重法律属性:既可能是认缴期满后的实缴出资,也可能是股东与公司的经营性借款,或是其他商事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正因外观相似、性质易混淆,司法审查对出资行为采用“完整证据链”标准。股东主张资金往来系履行出资义务,须承担充分举证责任,结合股东会出资决议、增资协议、验资凭证、财务入账记录、章程备案等一系列证据,共同佐证资金的出资属性。

司法实践普遍明确,转账备注“投资款”“出资款”仅为单方意思表示,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直接等同于注册资本实缴。“投资”范畴远大于狭义出资,若无公司财务确认、股东会决议或增资文件佐证,法院通常不予认定为合法出资,仅能视为股东对公司的普通债权。

本案中,张某的转账存在显著异常:其一,标注“投资款”的资金虽进入账户,但随即非正常流出,其主张系清偿债务,却未提供相应合同或债务凭证,亦未说明该债务与公司正常经营的关联性;其二,作为实际控制人,张某对账户有完全支配能力,“即进即出”的操作模式导致公司责任财产未获实际充实,与资本充实原则相悖。这种判决后紧急转账且资金随即流出的行为,无法满足“资金实际进入公司并用于经营”的出资实质要件。

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启动后,股东出资履行路径依法受限

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上构成对公司债权的代位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系对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怠于行使时,债权人可代位直接向股东主张。

诉讼提起后即产生债的保全效力,限制股东向公司直接缴付出资。因债权人已主张代位,责任承担方式应指向债权人而非公司。自诉讼启动之时起,股东即负有保持公司责任财产完整的义务,其嗣后单方实施的“出资”行为,因违反保全效力而不能消灭原定补充赔偿债务。该制度既保障债权人权益,亦震慑恶意逃废债行为。

三、判决作出后的事后补资行为,无法对抗生效裁判效力

首先,该行为主观具有规避恶意。一审判决已明定张某之责,其不向债权人履行,反转账制造出资假象,刻意回避债务,漠视司法权威,不应获正面评价。

其次,违背禁止反言与诚实信用原则。审理中张某未尽举证责任,败诉后单方补转意图推翻已固定的出资瑕疵事实,属事后补救式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采信。

最后,存在司法制裁风险。若股东通过循环转账、虚构备注规避执行,属妨害诉讼秩序,法院可依法罚款、拘留,情节严重可追究刑责。

综上所述,张某在一审败诉后实施的“紧急转账”行为,因缺乏完整出资证明链条、发生在代位权诉讼保全效力拘束期间且具有规避生效判决的明显意图,依法不能产生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效力。其仍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认定有利于遏制“判后虚假实缴”的投机行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与司法裁判权威。

陈 莹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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