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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易中恶意“跳单”与自由选择的区分
2026-09-01 09:4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5年7月,被告王某某添加原告微信,称要为儿子看一套房屋,原告于2025年7月16日带王某某看了案涉房屋,看房时房东吕某某也在场,但各方当时未就买卖房屋事宜达成合意。2025年8月2日,原告发现吕某某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方,遂短信询问王某某,王某某否认称“确实不是我买的,我当时都没看上”。2025年9月8日,原告发现案涉房屋被转移登记至被告王某某儿子名下,故再次询问王某某,王某某解释称,因其丈夫的朋友孙某与房东吕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被朋友牵头达成交易,原告带看时并未看上该房屋,系因为朋友劝说后房东愿意降价出售才购买,并表示愿意支付原告几百元“看房的辛苦费”。原告认为,被告系通过原告才获知房源信息,之后故意跳过原告与房东直接成交,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被告则辩称,案涉房屋并非原告的独家房源,交易系朋友牵线促成,未利用原告提供的交易机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中介合同“跳单”纠纷。这类案件中,最需要审慎辨别的核心问题是:委托人的行为究竟属于“恶意跳单”,还是基于正常市场行为的“自由选择”。

“恶意跳单”与“自由选择”最本质的区别是核心交易信息来源不同。在恶意“跳单”场景下,委托人最终达成交易所依托的信息直接来源于案涉中介人,其利用从中介人处获得的信息及服务,却使中介人无法获得应有的报酬,构成了对中介人劳动成果的不当利用。而在自由选择中介的场景下,委托人从多家中介处获取同一交易信息后进行比较筛选,目的是获得最优的交易条件和价格,并不具有逃避支付报酬的恶意。

司法实践中,由于委托人与相对方达成交易的过程具有隐蔽性,难以从直接证据判断是否构成“跳单”,因此法院通常采用间接证据综合推定的方式,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考察:

中介服务的时间和内容。如果委托人能够证明其在接受带看之前已通过其他渠道获知该房源,则利用案涉中介人服务的可能性较低;反之,可初步认定中介人提供了源头性信息。在此基础上,还需考察案涉中介服务的内容——履行义务的程度越深、提供的服务内容对促成交易越关键,该服务被“实质性利用”的可能性越高。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带看首次接触到房源信息,而房屋带看是促成房屋交易的重要服务内容,据此可以初步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具有实质性贡献。

委托人能否提供独立第三方促成交易的证据。委托人应当提供聊天记录、中介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达成的交易未利用中介人提供的服务且信息来源正当合法。本案中,被告主张交易系通过其配偶的朋友孙某牵线达成,但未能提供孙某的证言、聊天记录或其他客观证据,仅凭被告和房东的单方口头陈述,无法证明被告系通过其他独立渠道获取交易机会。

结合委托人是否存在反常行为综合判断。以本案为例,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询问时明确否认“确实不是我买的”,在被发现过户后又表示愿意支付“几百元辛苦费”,这一“事先否认、事后承认”的态度变化,佐证其利用了原告的信息并具有规避支付报酬的恶意。综合上述考量,法院认为被告具有“跳单”的恶意,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

周慧文 陆 莹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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