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在C市某道路机动车道内行驶,行至一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让行,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某某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鉴定,杨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评析】本案中,对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刑法条文未将交通肇事罪限定于机动车范畴。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条文中并未限定车辆必须为机动车。从立法本意看,该罪规制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非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环境中同样具有危险性,其违章行为同样可能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侵害,符合该罪保护的法益范畴。
其次,司法解释不应作不当限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并未明确将“逃离事故现场”限定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刑法解释上,如无明确排除,不应擅自进行限缩解释。将该条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理解为包括非机动车肇事逃逸,符合司法解释的文本含义,也契合交通肇事罪打击逃逸行为、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救助伤者的规范目的。
再次,非机动车肇事逃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道路交通运输中,无论是机动车还是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在违章行驶时均可能产生重大风险。本案中,陈某某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直接导致被害人杨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未履行救助义务和报警责任,反而驾车逃逸,不仅加剧了被害人的危险,也严重妨害事故调查,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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