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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支付能力”的判定
2026-08-13 09:2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被告人李某系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公司累计拖欠44名工人工资合计80万余元。2024年7月5日某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该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2024年7月11日前支付拖欠的全部劳动报酬,但该公司未支付。

经查,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该公司账户收到转账货款140余万元及汇款近40万元,上述款项未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李某通过冯某的农商行银行账户收取各类款项200余万元,在2024年4月后通过ATM机存入现金34万余元,上述钱款未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另外,在政府部门限期责令支付期间,李某实际使用的其儿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有余额8万余元,后续李某变卖公司资产3万余元,均未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具备“支付能力”,以及“有支付能力”的起算时间。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定被告人是否有支付能力时间应从政府部门限期支付时起算,李某在限期支付期间及之后具有支付能力。经核查发现,李某及其妻子冯某的个人资产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该公司在被政府部门限期支付期间有余额8万余元及变卖公司资产的3万余元,上述资金都未偿还工人工资。李某有部分支付工人工资的能力,应该参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规定的:“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具有部分执行能力,也属于具有执行能力,所以应该认定李某有支付能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政府限期支付时没有支付能力,但是在拖欠工人工资时有支付能力。虽然被告人在政府部门限期支付期间没有支付能力,但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有支付能力的起算时间,应该从政府部门限期支付前、用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时候起算,若用工单位在该时间段具备支付能力却拒不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限期支付后仍不支付的,则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首先认为李某在政府限期支付时没有支付能力。将一个罪名的司法解释参照适用于另一罪名属于类推解释,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类推解释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尤其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司法实践中,只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可以参照或法理高度一致时才可能被适用类推解释。虽然被告人在政府限期支付时及之后共计有约11万元的收入,具有部分支付工人工资的能力,但是目前尚无司法解释认定具备部分支付能力亦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有支付能力”,若类推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具有部分支付能力亦属于有支付能力,进而认定李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那么该类推解释明显不利于被告人,不应该适用。

第二,被告人在拖欠工人工资时有支付能力。被告人是否有支付能力的起算时间,根据刑法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能力支付的起算时间应从政府责令支付前,即用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时起算。经核查发现,在拖欠工人工资期间,该公司收到其他公司货款160多万元,上述收入并未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在欠薪后,李某利用其妻子冯某银行账户收取各种款项近250万元,也未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由此可推定,在拖欠工资时,该公司及李某完全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

邹 良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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