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系江苏某水产批发经营者,李某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2022年至2023年期间,双方经多次线下磋商达成水产品买卖交易,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24年,李某通过微信继续向刘某采购水产品,刘某依约供货后,李某仅支付部分货款。经结算,截至起诉,李某尚欠刘某货款16万元。刘某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李某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通过微信线上沟通订立,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由买受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李某之间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能仅以沟通工具依托信息网络运行为依据,而应结合交易主体、交易载体及交易模式综合认定。若买卖双方相互熟识,仅将微信作为沟通交易信息、达成买卖合意的通讯载体,但不具备网络交易虚拟性特征的,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中,李某曾线下在刘某经营的门市购买过水产品,双方已相互熟知,后通过微信沟通,延续水产品交易。从当事人交易的全过程来看,可以认定微信主要作为双方的沟通联络工具,买卖行为不具备网络交易虚拟性特征,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异,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故驳回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系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在互联网等信息平台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信息网络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微信这一网络社交平台达成的买卖合意,并非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特殊管辖规则,需结合构成要件标准综合判定。
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在当下网络购物场景中,买受人多通过淘宝、京东等典型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买卖双方通常互不了解对方真实身份信息,交易对象具有虚拟性、匿名性。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在案涉交易发生前已相互熟识,李某曾与刘某实地对接采购事宜,双方并非互不相识的交易主体。
商品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公开发布展示,卖方事前在特定网络平台上,预先发布并展示商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价款等完整交易信息,面向不特定公众发出要约。结合本案事实,针对李某而言,其向刘某购买水产品并非因为刘某事先在网络平台上展示其售卖的水产品,而是基于前期线下交易形成的信赖关系,遂通过微信延续与刘某沟通产品采购数量、发货地址、结算等买卖事宜,微信仅为双方传递交易信息、沟通合同内容的通信载体,不存在卖方在平台公开展示商品行为。
交易全流程在网络平台内完成,买方依据平台展示的商品信息,在平台内完成订单提交、价款支付等全部缔约流程,交易行为依托平台闭环完成。本案中,微信作为买卖双方的沟通工具,未形成平台化交易环境,如商品展示页面、第三方支付担保等,其交易流程包括发货、验收等与传统线下交易模式并无两样。故本案不适用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特殊管辖规则。
综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模式、交易载体是认定买卖合同类型的有效依据。对于买卖双方互知对方身份信息,仅通过微信等即时通信工具进行沟通订立合同的,本质上仍属于一般买卖合同,而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程 雯 沙靖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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