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年过六旬的夏某入职某纺织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协议。2025年12月,夏某在岗作业时被坠落的工件砸伤左手拇指,经诊断为指骨骨折。因与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夏某诉至法院,主张纺织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被告纺织公司认可夏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已垫付医疗费,但辩称双方属劳务关系,应按过错原则划分责任,故申请查明夏某对事故是否存在过错。
【评析】
随着“银发就业”趋势兴起,清洁工、服务员、网约车司机及车间操作工等基础岗位,成为退休人员再就业的热门选择。然而,此类用工多被认定为劳务关系,一旦从业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往往会在医疗费承担、误工损失核算及赔偿主体认定等方面引发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以接受劳务方是否为用人单位为标准,劳务关系可分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个人与非个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类关系在经济能力、双方人身依附性及控制力上存在显著差异,故归责原则亦应区别适用。
就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言,双方经济能力均相对有限,提供劳务者的劳动自主权较大,接受劳务方的管理控制力较弱。因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损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而在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中,民法典未对提供劳务方受害的归责原则作出明文规定,此时应参照最具相似性的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确定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从个人劳务中获取显著商业利益,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若简单套用过错责任,不仅会弱化企业安全保障义务,也与司法实践强化提供劳务者保护的导向相悖。
本案中,夏某与纺织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接受公司管理、按期领取报酬,其工作内容亦属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构成典型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纺织公司抗辩所称“按过错分担”,仅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用工模式、管理方式、报酬支付均与劳动关系高度近似,仅因夏某超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才被界定为劳务关系,故不宜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过错责任规则。
本案亦与今年7月施行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精神相契合。该新规已明确将超龄务工者纳入强制工伤保险框架,由用人单位单方缴纳工伤保险,履职中受害参照工伤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赔付,印证了“年龄非避险理由、管理强度定责任标准”的司法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亦持同一立场:个人向单位提供劳务受害的,单位应先行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仅提供劳务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减免,再向第三人追偿。反之,若机械套用个人之间劳务的过错分担规则,将举证不能的风险转嫁于处于管理弱势的务工者,既弱化企业安全防护投入,也与劳动法倾斜保护理念相悖。
据此,本案应参照劳动关系处理,由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仅在提供劳务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方可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责任。夏某系在正常履职时间、场所内因提供劳务受伤,自身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纺织公司无论有无过错,均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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