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村民王某原为A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婚后迁居邻村B村生活,后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在A村的承包地由娘家亲属代为耕种,其仅在B村协助夫家进行农业劳作,始终未在B村落实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被认定为B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婚后王某返回A村居住,以户籍登记在A村、仍享有本村承包地为由,诉请确认其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主张参与集体收益分配。
【评析】
不少外嫁妇女婚后未在嫁入地落户、未分得承包地,离婚返回原籍后极易陷入嫁出地、嫁入地“两头都不认可”的保障真空。实践中部分村集体以其长期不在村内耕作、未履行集体公益义务为由,直接剥夺其成员权益,该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需同时满足三项核心要件:户籍在或曾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形成稳定权利义务关系、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其中户籍仅为形式参考,稳定权利义务关系+土地基本生活保障是实质判断标准。
本案核心争议有二:一是婚后长期在B村居住生活,是否自动丧失A村成员资格;二是未亲自耕种承包地、未参与集体劳务,能否否定其集体成员身份。笔者认为应当依法确认王某具备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体理由如下:
一、仅居住地变动、婚姻状态改变,不必然丧失集体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离婚、丧偶、外出居住等情形丧失成员身份;成员出嫁后,只要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单方取消其成员权益。
集体成员身份具备人身依附属性,婚后迁居、离婚回村仅属于家庭生活安排,并非法定资格转移事由。王某自始至终未获得B村集体成员身份,A村无权仅凭其在外居住事实推定其自动退出集体。
二、承包地委托代耕不影响成员资格,未履行义务仅可酌减分配份额
实践中存在认知误区:将实际耕种土地作为认定集体成员的前提。法律逻辑恰恰相反,集体成员身份是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基础,自主委托他人代耕是承包经营权合法行使方式。
王某将承包地交由家人耕种,不属于撂荒弃耕,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原有承包权益不受婚姻变动影响。只有连续两年撂荒基本农田,发包方才可依法收回,本案显然不适用该情形。
至于未参与村内集体劳务、公益事务,仅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司法处理口径为酌情扣减收益分配比例,而非直接剥夺成员资格与分配权利,最高法相关典型案例对此已予以明确。
三、严守“不两头占、不两头空”底线,落实基本生活保障原则
立法精神禁止离婚外嫁女既在两地重复享受分配,也禁止两边全部不予保障。本案关键事实是王某在B村既无承包土地,也未取得集体成员待遇,若A村再否定其资格,将彻底失去依托集体土地的生存保障,与成员认定“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法定要件相悖。
综上,正确处理路径为:确认王某享有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同时根据其未尽集体义务的实际情况,在收益分配方案中合理下调其分配比例,既坚守法律底线,也兼顾集体内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张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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