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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损害持票人票据权利侵权责任认定
2026-07-30 09:3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棉业公司与纺织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纺织公司向棉业公司购买货物,货款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棉业公司向纺织公司交付货物,纺织公司向棉业公司开具票据金额为1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棉业公司后因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660万元,小贷公司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棉业公司以该1200万元汇票作为质物向小贷公司反担保。棉业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向银行还款,小贷公司代棉业公司向银行还款660万元,后小贷公司将棉业公司、纺织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票据追偿权,法院判决小贷公司在代偿款66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质押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小贷公司又以票据追索权为由起诉棉业公司、纺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纺织公司向小贷公司支付660万元,小贷公司将案涉1200万元汇票交由纺织公司,小贷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棉业公司后将纺织公司、小贷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共同侵权之债。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纺织公司与小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纺织公司与小贷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纺织公司与小贷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第一,关于持票人身份的认定。本案中,虽然案涉票据在质权人小贷公司手中,但持票人仍为棉业公司。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施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从中可以看出,票据只是作为质押的一种方式,持票人出于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持有的票据上设立质权,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清偿,并非转让票据权利,质权人仅仅依据质权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其行使票据权利受到质权范围的限制,并不意味着质权人可以取得持票人享有的全部票据权利。质权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与持票人并不一致,且票据质权人不能绕过出质人直接追索其前手。如果票据质权人绕过出质人直接追索其前手,在其取得票据款后,没有将该票据交付给其前手的权力基础,此时票据质权人会因获得钱款却无法给付票据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原因债权与票据权利是并行不悖的两种权利,持票人具有选择权。在涉票据的交易行为中,通常都会同时存在票据关系及基础法律关系,由此而生持票人会同时享有票据权利及原因债权,这两种权利在行权途径上是并行不悖的,基于票据“双重保护”功能,持票人有可选择的权利行使渠道,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两种权利并存的时候,应当依照持票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行权顺序;在当事人意思不明的情况下,可以从推测当事人的合理意思来判断行权顺序。择一行使权利之后,不能直接产生消灭他项请求权的效果,除非获得完全清偿。

第三,恶意侵害持票人票据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行使原因债权会存在债务人无法取得票据的抗辩,目前通说是债权人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主张用除权判决作为交换条件而支付的抗辩,此种情况通常适用于票据丢失的情况。但也会存在如本案中的问题,持票人票据丧失但并非合理失权,而是由于他人恶意损害持票人票据权利,此时损害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 响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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