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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的时间节点如何认定
2026-07-30 09:3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徐某与薛某明知H湖水域禁止电鱼,仍事先达成非法捕捞合意并约定分工及获利分成方式,在禁渔期多次结伙至H湖采用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案发后,薛某劝说、陪同徐某至派出所投案,但薛某未向民警报备身份、交代自己涉嫌的事实,后自行离开。时隔两日,薛某主动联系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评析】

针对薛某劝说、陪同徐某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一般立功,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薛某劝说、陪同徐某投案,客观上协助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符合立功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一般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薛某的行为不构成一般立功。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方面,刑法第六十八条虽未对立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但规定了立功的主体为“犯罪分子”,这意味着并非任何主体、时点都可以构成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立功的认定以“到案后”为时间节点。本案中,薛某携徐某投案时,薛某主观上对自己非法捕捞的行为涉嫌犯罪是明知的,但未向民警表明,也未进入派出所办案大厅,仅在外停留片刻便离开,上述事实无法证实薛某到案。

另一方面,“到案”并不一定要求犯罪分子实际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下,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25号李某、李某东等故意伤害案中,对“到案后”进行了扩张解释,犯罪分子虽未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即现实到案),但要求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下。即有证据证实其确已准备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其实施协助抓捕同案犯、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等符合立功客观行为的,对其应当认定为立功。结合本案,薛某到派出所后未向民警表明身份,该行为能够证实其携徐某至派出所时没有投案意愿,不符合准备投案;将徐某送至派出所后离开,不属于投案途中,故薛某的情形不符合扩张解释的“到案后”。薛某劝说、陪同徐某投案的行为不构成一般立功。

徐大元 葛映君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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