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E起学习平台 > 以案释法 > 正文
洗钱罪中损失认定时间节点辨析
2026-07-28 09:3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钟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梁某通过其控制公司对外公开宣传投资信息,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吸引集资参与人投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梁某使用资金池内的资金购买房产并支付购房款2000余万元。2019年3月,梁某将房产售予他人并收取定金。2019年4月,梁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钟某得知后为梁某聘请律师。办案单位就梁某涉案房产被冻结事项发布警方通告。钟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安排他人配合买家为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并收取卖房款2000余万元,将其中大部分资金转移至自己控制的账户后又对外转移。案发时,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一审判决前,钟某协助追回损失以及主动退赃合计人民币2400余万元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钟某明知梁某因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为了掩饰、隐瞒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将涉案房产的售卖款项对外转移,截至案发时未被追回,其行为构成洗钱罪。钟某认罪认罚,予以从轻、从宽处罚。钟某在法院审理阶段协助追回全部涉案洗钱款项,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

洗钱罪的行为人对于法定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实施了转换、转移、掩饰、隐瞒等行为,从而切断了“黑钱”源于上游犯罪的来源和性质。该犯罪行为一方面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扰乱资金流动规律,影响金融市场稳定,另一方面干扰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所得的追缴和没收。《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标准,对于洗钱罪的情节严重认定赋予了数额+情节双重标准,防止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的情形发生,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但对于损失认定时间节点未有明确规定。而在《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造成损失”指的是截至一审宣判前上游犯罪和掩隐犯罪共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笔者认为洗钱犯罪中对于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亦可参照适用,理由如下:一是洗钱罪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特殊形态,二罪在“转移、转换”等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叠,只不过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具有特定化、法定化;二是将损失认定的时间放至一审判决前,给行为人配合追回损失或者自行退赃退赔留出足够时间,有利于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综上,对于一审宣判前将未追回损失降至250万元以下情形,不应被认定为洗钱罪的“情节严重”。

庆 莹

责编:任虹
点我回到页面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