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某伙同李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买卖虚拟货币过程中,可能会接收赌博或网络诈骗的钱款,仍然通过添加微信群方式联系交易对象、接收他人钱款、出售购买的USTD币,再采取提现汇款的方式购买USTD币,赚取差价,重复进行交易,获利平分。2023年10月23日,三名被害人分别遭受网络诈骗,其中被诈骗款20万元转入田某某(另案处理)账户,后田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购买USTD币,从田某某银行卡转入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卡。
【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能否以交易手段的异常及取现行为推定被告人明知上游犯罪的具体属性,应构成帮信罪还是掩隐罪。
(一)本案中被告人交易模式异常但未超出概括性认知
刘某某明知买卖虚拟货币过程中可能会接收赌博或网络诈骗的钱款,该认知具有明显的或然性。其一,其对资金来源的认知停留在“可能涉罪”的盖然性判断,未明确知晓所接受资金是上游网络诈骗既遂后的犯罪所得,也未与上游诈骗行为人、赃物转移者形成明确的犯意联络,且其并非在明知该资金是“诈骗既遂赃物”的前提下接收;其二,其实施行为的核心目的是通过虚拟货币低买高卖赚取差价,而非主动帮助他人转移、隐匿赃物以逃避司法追查,对资金是否为赃物、如何处置赃物均无明确的主观追求。此种“可能涉罪”的概括性认知,完全契合帮信罪主观明知的构成要件,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的“明确知晓对象为犯罪所得”形成本质区别。
(二)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的司法规则印证本案帮信罪的定性
刘某某虽有接收涉罪资金并取现的行为,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掩隐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要件。其一,其以正常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完成买卖、未实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USTD币、私下秘密交易等掩饰、隐瞒赃物的异常行为,甚至先期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USTD币;其二,其未收到金融机构的风险提醒,也无银行卡被冻结后仍继续交易、使用虚假身份规避调查等情形,无法推定其明知所接受资金为犯罪所得;其三,其与同案犯李某某的获利模式为“平分交易差价”,其主观一直认为该获利系买卖USTD的获利,并非通过帮助转移赃物获取固定的“赃物转移费”,并不符合掩隐罪“通过处置赃物牟利”的特征。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刘某某的客观行为仅能推定其具有帮信罪概括性明知,无法推定其具有掩隐罪要求的对犯罪所得具体明知。
本案中,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一审宣判后,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已生效。
赵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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