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4年8月13日,王某通过某公司运营的顺风车平台预订搭乘一辆顺风车,驾驶员为宋某,王某当即支付平台车费269元。2024年8月14日上午7时许,宋某驾驶顺风车沿某高速行驶时,追尾案外人程某驾驶的大型汽车,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后因赔偿费用未能协商一致,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宋某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6662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顺风车平台经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顺风车平台经营公司作为营运单位,其对外发布信息,促成双方合乘,并收取相关费用,依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顺风车平台经营公司只是信息发布者,是媒介,不是实际承运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某公司与宋某、王某之间签订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约定,顺风车平台经营公司不是承运人,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网约车、驾驶或运输服务,只是为平台注册的车主与有合乘需求的乘客之间提供信息交互匹配服务,乘客通过信息平台中的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支付合乘费用,顺风车平台在该笔费用中只收取相应的信息技术服务费。
第二,某公司系顺风车平台运营商,顺风车平台仅负责向用户提供真实、完整、准确且与用户出行行程相似的合乘信息。顺风车车主与顺风车平台经营公司之间无雇佣、劳务或合作关系。顺风车平台无权强制派单,乘客有权对顺风车平台通过信息服务向其推送的合乘需求进行自主选择,自愿与车主达成合乘民事互助行为。车主与乘客能否达成合乘合意,完全取决于车主与乘客之间的协商结果,顺风车平台并不加以干预。
第三,顺风车平台并不提供车辆驾驶或运输服务,王某乘坐的车辆并不是顺风车平台提供,宋某也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不是承运人,不是案涉的合同主体。某公司运营的顺风车平台提供合乘信息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行为过错。
第四,顺风车业务不同于网络自营约车服务,顺风车是顺路的车主与搭乘人之间免费或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出行方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运输合同。顺风车是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业态,符合社会成员资源共享、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减少能耗和污染、实现绿色出行等社会发展需要,法律应对顺风车作为社会成员互助共享出行方式的基本性质予以肯定,应对顺风车平台经营公司的合法经营行为予以积极倡导与适当保护,这将有利于促进顺风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主张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
胡迎阳 田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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