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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借贷合意的转账 不构成民间借贷
2026-07-27 09:4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季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后居住于同一小区。2018年9月29日,季某通过银行贷款取得1万元后,向李某转账1万元;同年10月26日,季某又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6000元。经查,李某于2018年9月至10月,为季某居住的房屋提供刷油漆服务,并于2018年10月23日在作业过程中摔伤就医,诊断为腰椎骨折,此后未再继续提供服务。后季某主张案涉1万元系借款,要求李某予以偿还。李某提交记账本辩称,其自2018年9月3日至10月23日,为季某提供刷油漆服务共计52个工时,按每日300余元标准计算,劳务报酬合计1.6万元,案涉款项实为季某支付的劳务费用。双方对此协商未达成一致,故季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该借款。

【评析】

结合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规则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在仅有转账记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案涉款项不宜认定为借款。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须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双重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款项交付仅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借贷合意的达成才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核心要素。在本案中,季某仅提交转账记录证明款项已转至李某账户,但未能提供借条、欠条、借款合同、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无法完整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转账行为本身具有多重法律属性,无法直接指向借贷法律关系。在民事交往中,资金转账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可能基于借贷、赠与、买卖、清偿债务、投资入股等多种法律关系而产生。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流转的事实,却无法体现转账行为背后的法律关系性质。若在缺乏借贷合意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将转账款项认定为借款,无异于将资金流转的单一事实等同于特定法律关系,既忽视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多样性,也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

从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的角度考量,季某未完成法定举证义务。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季某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即应就借贷合意的达成与款项交付的完成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对借贷合意的证明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季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对于借贷合意这一核心待证事实,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举证尚未达到法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此情况下,若要求李某承担过重的抗辩举证责任,实则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民事交易的稳定性。

综上,笔者认为,在仅有转账记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案涉款项的性质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撑,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故不宜认定为借款。

本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季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季某虽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但李某抗辩该款项系支付其提供刷油漆服务的人工费用,且经法院查实,李某确实为季某房屋进行油漆装修,提供了价值相当的人工服务,故季某仍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季某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季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任 蕾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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