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3月至6月,孙某、韩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本人及售油车辆均无危险化学品从业、运输资质的情况下,将从张某处购得的共计20吨汽油长期存放于城郊民房内,并对外销售。售油过程中,二人先将汽油分装至20L规格的铁皮油桶,放置于普通轿车后备箱,通过主动兜售、微信联络、电话接单等方式招揽客源,再驾车前往城郊空旷路段的约定地点,使用漏斗直接为客户车辆加注汽油。经查,涉案民房周边均为空地,截至案发,该储存点及售油过程均未发生泄漏、燃爆等险情,未造成任何安全事故。
【评析】
针对孙某、韩某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韩某的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二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储存、销售汽油,应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韩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汽油属于易燃性危险物质,其非法买卖、储存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孙某、韩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仅属于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应通过行政处罚予以规制。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孙某、韩某的行为不满足“现实危险”条件,不构成危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是具体危险犯,其成立不仅要求存在违规作业行为,还必须具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该危险需同时具备重大性与紧迫性。本案中,储存汽油的民房周边均为空地,售油交易均选择在城郊空旷路段开展,不符合危险的重大性要求。同时,二人储存、售油过程中未发生泄漏、燃爆等安全险情,不存在“无外部干预就会立即发生实害结果”的情形,不构成危险作业罪。
其次,孙某、韩某的行为未实质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成立犯罪要求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财产安全形成现实威胁。本案储存地点周边空旷,非人员与财产密集区域,售油交易选择在城郊空旷路段开展,二人的储存、销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
最后,以行政违法规制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孙某、韩某无证经营汽油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范畴。根据该条例第七十七条,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可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危险化学品,并处以罚款。结合本案的经营规模、危险程度与危害后果,行政处罚足以实现规范目的与惩戒效果。
王 凯 史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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