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受某公司安排,在某工地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装作业。2025年4月7日,周某被安排驾驶车辆至作业现场吊装混凝土。但该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放在距离作业现场100余米的内部道路上,周某欲将该车辆行驶至现场,在倒车60余米后碰撞到车辆后方工人程某,致程某腹部、盆部损伤而死亡。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的时空条件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这种直接联系,应当时之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根据其自身生产、作业的需要而产生的,具有业务属性。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违反普通意义上所应注意常识的行为,行为人违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义务。法律并未规定生产、作业的范畴。按照文义理解,“生产”意为创造物质财富的活动和过程,“作业”表示生产单位给工作人员布置的一种生产活动。本案中,周某作为公司员工,在工地内部道路操作施工车辆本身就是一种作业行为,应认定系“生产、作业”。
其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违反的规范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由于违反安全生产有关的管理规定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主要涉及的安全管理规定有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法规;公司、企事业单位所拟定的规范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实践中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危害后果的一种违反日常常识的行为,注意义务来源更多的是行为人自身对事物的预见或者判断能力错误导致的。
本案中周某驾驶车辆时应遵守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操作规定,根据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操作规程,起步前检查车辆前后左右是否有人和障碍物,应鸣笛示意。周某在驾车前并未察明车后情况即倒车,导致车辆撞到被害人。因此周某违反了车辆操作规定。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组织或者指挥职责的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作业、生产的人员。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本案中周某作为直接从事作业、生产的人员,因违反车辆操作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汪美平
法规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