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6年5月,民警葛某接110指令带领辅警处警,醉酒的付某要求其出示人民警察证,葛某称自己着警服、并告知付某自己警号,无需出示证件。付某拒不配合登记人员信息,辱骂并掌掴、踢踹民警,后被约束醒酒,其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
【评析】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规定,民警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规范着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可以不出示证件,但当事人要求出示时,必须出示。民警未应当事人的要求出示执法证件,该程序性瑕疵是否阻却公务行为合法性,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民警未按照执法对象要求出示人民警察证,存在严重的执法过错,阻却公务行为的合法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民警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违法,系执法瑕疵,不影响公务行为的合法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判断此类情形应坚持“实质优于形式”原则:其一,葛某具备合法执法身份,接警处置系法定职责,且身着警服、佩戴警号并告知相关信息,已充分表明身份,程序瑕疵系对规定理解偏差导致,并非故意违法;其二,付某的暴力抗法源于醉酒情绪失控,并非对民警身份产生合理怀疑,与未出示证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三,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务执行与社会秩序,若仅因轻微程序瑕疵就否定公务合法性,可能纵容抗法行为,损害执法权威。
综上,认定公务行为是否合法,应重点审查执法主体资格、职责权限等实质要素。本案中,葛某的程序瑕疵未影响公务实质合法性,付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责。同时,公安机关需加强执法规范培训,避免程序瑕疵引发争议,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
王小燕 严岭娜
法规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