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5年5月,陈某、某经营部、某网络公司签订《租赁及服务协议》,约定陈某向某经营部租赁一部全新的苹果手机(买断价为8098.65元),租期14周,按周收租,总租金7998.65元;如陈某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陈某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价减去已付租金)买断该租赁物。陈某收到网络公司寄送的手机后仅支付两期租金即停止支付,故被某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买断款买断手机并支付违约金。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及服务协议》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涉合同属于一般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条款的实质内容来看,具有明显融资性质,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鉴于某经营部未获得融资经营方面的许可,故合同应属无效。考虑到案涉标的物为手机,市场淘汰速度较快等因素,陈某应按照手机官网价扣减已付款项后买断手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租赁物的选定主体、租金的对价基础、租赁物到期后的归属、租赁物维修义务的承担主体以及解约限制来看,案涉合同实质是以租赁形式实现融资租赁的目的,具备“融物+融资”的法律特征,名为一般租赁实为融资租赁。但从事融资租赁行业需经批准,某经营部未获得相应许可,违反金融监管准入规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故案涉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本案中,案涉标的物为手机,市场淘汰速度较快,且陈某已经使用一段时间,若判令陈某另行购买全新手机予以返还,不仅加重了陈某的负担,某经营部取得手机后也很难再行出租,势必产生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故可按照手机官网价扣减已付款项支持经营部请求,案涉手机归陈某所有。
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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