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李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在某乡镇小路上行驶,通过有“停”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上主干道时,与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张某驾驶的轿车向左避让过程中,驶入左侧车道撞到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刘某,刘某当场死亡。经查李某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而张某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因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刘某无责任。
刘某近亲属起诉要求李某、张某以及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和张某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这次事故中负全责,因此刘某的损失应当由李某赔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能否作为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
首先,从法律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
其次,从归责原则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该“过错”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该条例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逃逸、故意破坏现场等行为,即便与事故发生时的过错无关,也需承担相应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民事归责原则与之不同,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二者归责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
最后,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上分析,本案中,李某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通过有“停”标志的交叉路口未让行,且事故后逃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张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遇情况处置不当,与刘某电动自行车直接相撞致其死亡,亦有过错。二者过错作用相当,应对刘某死亡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
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对于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事故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系以李某构成逃逸而认定其全责。本案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通过有“停”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李某对该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张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刘某车辆直接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其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两者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相当,认定李某和张某对刘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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