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驾驶A货车(搭乘李某)沿高速最右侧车道行驶,与停放于应急车道袁某驾驶的B货车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袁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袁某系受甲公司雇佣驾驶B货车,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A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乙公司,系王某与死者李某共同购买并一直由王某驾驶,两人与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将该车辆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由乙公司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车辆收益由王某与李某享有,贷款保险、经营问题、交通事故责任等由王某与李某承担。死者李某近亲属诉请王某、乙公司、袁某、甲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80余万元。
【评析】被挂靠人是否应对同乘合伙挂靠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争议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挂靠公司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文意解释角度,只要是挂靠运输经营的机动车一方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A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乙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挂靠公司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规范的是挂靠车辆外部关系,挂靠车辆内部关系应参照合同约定、车辆实际控制以及获取利益等处理。同乘死者李某与驾驶员王某系A货车的共同车主,在实际运营控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按照挂靠协议约定,交通事故、经营问题等责任应由两人承担。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相较于一般的机动车出行,使用频率、事故率、损害后果相对较高。为保障公共安全,从源头管控风险,我国对运输行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审查制度。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应具备一定条件并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实践中,车辆挂靠屡见不鲜,本质是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将其车辆登记在具备运输经营权资质的企业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虽然挂靠双方签订协议,但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时,挂靠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无法从外观上判断机动车是否属于被挂靠主体,极易引发纠纷。因为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车辆实际车主系明知,且双方对事故赔偿责任等亦有明确的约定,即使挂靠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但亦对责任承担问题的处理仍具有参照性。
从立法宗旨来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应理解为规范的是挂靠车辆的外部关系,明确的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在道路运输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内部赔偿责任不适用该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某与死者李某将合伙购买的车辆挂靠经营,王某驾驶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同乘的李某死亡,死者李某亦系合同相对方,与被挂靠公司属于挂靠内部关系,李某的死亡损失赔偿应综合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实际控制及收益分摊等因素确定责任承担。挂靠协议约定交通事故损失由王某和死者李某承担,两人实际控制运营并获取收益,乙公司对A车辆并不享有实际处分权和受益权,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鞠恩春
法规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