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儿子张某强、小女儿张某丽。因家庭矛盾,张某于1988年离家出走,后与案外人李某于1993年生育有一子张某刚。张某与王某于2020年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2020年,张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强、张某丽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强、张某丽每月分别负担400元赡养费。
张某身患多种疾病,且无稳定收入来源,生活较为困难,2022年至2025年期间,张某先后六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1442.44元。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张某强、张某丽各承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关于已产生的医疗费61442.44元,综合考虑费用支付情况、原告经济能力及赡养义务人人数,酌定两被告各负担20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父亲在子女成长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父亲的责任,抚养义务有明显瑕疵时,子女亦不能拒绝赡养的典型案例,裁判明晰了赡养义务系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的法定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与伦理强制性,即使父母在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时有明显瑕疵或过错的,子女也不能以父母未尽抚养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但可以视具体情况作为酌定赡养费数额的考量因素。
赡养义务具有法定性,义务人不得拒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上述规范清晰地表明,赡养义务源于亲子身份本身,赡养义务和抚养义务从来都不是一场交换。
抚养有明显瑕疵,可作为酌定赡养费的内在考量因素。赡养义务虽不得拒绝,但父母在抚养子女成长过程中的表现亦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影响。本案中,关于原告张某在张某强、张某丽成长过程中未能充分尽到其作为父亲的责任这一情节,法院虽然否定了被告“抚养义务瑕疵”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且未将该情节作为酌定赡养费用的裁判理由,但其实并未完全忽视这一情节,而是将其有限度地纳入了赡养费数额的酌定考量因素当中。在认定张某“未能充分尽到其作为父亲的责任”之后,仅判令两被告每月各负担400元,明显已包含了对父亲过往失职的权衡。本案中在确认61442.44元医疗费发生属实的前提下,未机械按三分之一比例判令两被告承担,而是酌定各负担20000元,虽然数额相差不多,但体现了司法价值判断后的体恤之情。
郭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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