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5年,甲骑自行车时与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无责、乙全责。甲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甲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确定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残疾。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在外出行走时又被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此时甲未满60周岁。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定残后因第三方侵权致死,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定型化计算?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本身的赔偿,而非对实际收入损失的填补。采用定型化计算方式下,受害人在定残时,其对侵权人的残疾赔偿金债权即已确定,属于财产性权益。后续受害人因第三方侵权死亡,不影响该债权的成立和数额。
从残疾赔偿金性质来看,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采纳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是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采取定型化标准进行计算,无论受害人收入是否实际减少,均可获得赔偿。其立足点在于劳动能力减损的原因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已出现,劳动能力减损的程度在伤残等级评定之时即已固定。这一损害一经发生,便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使受害人后续死亡,其生前已经减损的劳动能力并不会因此发生改变。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伤残等级确定时即已锁定,不因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的缩短而改变。
从责任自负原则来看,行为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既不能因他人的行为而扩大自己的责任,也不应因他人的行为而减免自己应负的责任。本案中,乙的侵权行为是甲伤残的直接原因,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甲的死亡是由丙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与乙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侵权行为各自独立,两个损害后果也各自独立。假使乙仅赔偿甲实际生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而非按照定型化计算赔偿数额,等同于乙因丙的介入而减免了部分赔偿责任,从而意外获益。因此,无论甲死于疾病还是车祸,对于乙来说,都属于外部介入因素,不应影响乙已经确定的赔偿责任。
从请求权基础的独立性来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具有完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是受害人对侵权人索取侵权损害赔偿的债权。这一权利产生于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填补的是甲本人因劳动能力减损所受的损害,在甲定残时赔偿数额就应得以确定。甲死亡后,该债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可由其继承人继续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对侵权人的权利,因甲之死亡而原始取得的权利,而非继承自甲的权利。这一权利在甲死亡时才发生,填补的是近亲属丧亲之痛、未来家庭收入损失等。简言之,残疾赔偿金是赔给受害人自己,死亡赔偿金是赔给受害人的近亲属,两种损害的赔偿对象不同,自然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综上所述,在受害人因前一次侵权行为定残后,于诉讼过程中因第三方侵权死亡的情形下,仍应按定型化计算残疾赔偿金,而非按实际生存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
张吕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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