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母线槽购销合同》一份,姚某系A公司的业务员及合同经办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姚某要求B公司将应付给A公司的货款付至姚某个人账户。B公司未向A公司核实,将20万元付给姚某。后姚某提供其前妻王某的账户,要求B公司将剩余货款汇至该账户,B公司遂又向王某汇款10万元。2024年,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其支付《母线槽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并列姚某为该案第三人。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向姚某、王某转账的行为,不能认定系B公司向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依法有权要求B公司继续向其给付合同货款30万元。
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30万元。故B公司以其重复支付货款,姚某、王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姚某、王某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万元。王某对此辩称,其与姚某早已离婚,因姚某欠其借款,故姚某要求A公司将款项付至王某账户作为还款,因此该10万元系王某向姚某收取,与A公司无关,A公司不应向王某主张还款。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下,得利人姚某将取得利益又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则第三人王某是否负有返还义务?
笔者认为,王某不负返还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即当所受利益不存在时,善意得利人不再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此时若利益系因无偿转让而不存在的,才能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无偿受让利益的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返还关系,由第三人而非善意得利人负返还义务。而在恶意得利人转让利益给第三人的情形下,受损失的人仅能请求得利人赔偿损失,此时不论第三人是否无偿受让利益,受损失的人均无权主张第三人向其还款。本案中,因姚某系恶意得利人,故无论王某是否无偿受让利益,均不负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系不当得利之债。债权系相对权,不当得利债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故受损失的人不得任意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依据民法典对得利人区分善意、恶意而规定的不同法律后果的规范体系,对于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应当理解为:仅在得利人为善意,并无偿转让已取得利益给第三人时,第三人才负有返还义务,且此时善意得利人对该利益不再负返还义务。故本案的得利人姚某在被认定为恶意的前提下,第三人王某不负返还义务。
柯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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