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11月,原告南京A公司与被告山西B公司签订《跨区跨省绿色交易意向书》,约定自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A公司每年向B公司购买5000万千瓦时绿电,价格为460.05元/兆瓦时,双方交易价格根据市场行情、输配电价、线损等情况综合考虑,最终以双方协议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所在省电力市场绿电价格逐步下降,为此A公司2024年9月起,与B公司沟通协商2025年电价调整事宜,B公司口头同意调价,但一直拒绝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25年2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约告知函》,B公司收到解约告知函后,拒绝配合办理解约登记手续,且书面回函拒绝解除协议。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跨区跨省绿色交易意向书》于2025年2月20日解除,判令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因恶意违约拒绝调价造成的电价损失37万余元。被告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供用电合同,不适用供用电合同纠纷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确定管辖。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是特殊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还是供用电合同,二是合同履行地点确定问题。
其一,确定案涉合同性质。本案中A公司作为需方,与B公司签订《跨区跨省绿色交易意向书》,双方约定购买绿电的单价以及数量,B公司向A公司出售绿电,后A公司再将购得的绿电出售给有需要的用电企业,A公司并非直接用电人,故案涉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系买卖合同,标的物为绿电能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其二,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有履行供电的义务,配合A公司协议绿电交易价格的义务,故其所在地应为案涉合同履行地。
其三,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B公司所在地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故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绿电作为新型能源的一种,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发布文件,允许市场上供需双方结合新能源特点,进行买卖交易。绿电作为一种特殊标的物,供需双方签订协议进行交易,系一种市场行为,需方既可以是直接用电企业,也可以是非直接用电的企业。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应当注重区分案涉合同系特殊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还是供用电合同,进而准确适用管辖规定。供用电合同属于公共供用合同,供电企业不是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以满足生活消耗、生产经营等社会活动对电力的需求为目的而设立的企业,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因供用电合同一般分为生产经营性供用电合同和生活消费性供用电合同,故供用电合同的相对方通常为有用电需求的生产经营性企业或生活所需的个人。因此供用电合同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有别于普通的买卖合同,保护具体合同相对方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法院将案件移送至B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孙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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