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承包的8亩耕地的经营权出租给李某从事农业生产,租赁期限28年,自2021年6月起至2049年6月止。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日为2049年10月,合同签订时,土地承包期剩余期限为28年4个月。2024年,王某以案涉合同约定租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中超过20年租期的部分无效,并要求变更租赁期限和租金标准。被告李某抗辩,案涉合同系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而非普通财产租赁合同,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租期未超出承包期剩余期限,应属全部有效。
【评析】
本案审理中,关于最长租赁期限法律适用、超期条款效力认定,形成裁判分歧,亦是当前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中的共性实务难题。观点一认为,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租赁期限以20年为法定上限。观点二认为,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以承包期剩余期限为上限。
笔者认为,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最长租赁期限,应适用双重法定限制、以期限较短者为准的裁判规则,即租赁期限同时不得超过20年,亦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剩余期限,超出任何一项法定上限的部分,均应认定无效。
第一,厘清法律适用逻辑,一般法与特别法并行适用,不必然相互排斥。民法典规定的20年租期上限,是规制所有租赁行为的强制性规定,目的是防止租赁期限过长导致权利义务失衡、财产权利固化,损害一方或多方利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剩余期限限制,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基础性强制规范,土地经营权衍生自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越权利本源期限。二者均为强制性法律规定,立法目的相辅相成,不存在法律冲突,无须优先择一适用。
第二,兼顾权益平衡与司法统一。采取双重限制规则,既契合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政策导向,又符合租赁合同法律规制本意。当承包期剩余期限长于20年时,以20年为最长合法租期;当承包期剩余期限短于20年时,以承包期剩余期限为最长合法租期,根本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兼顾出租方承包权益与承租方经营稳定权益。
第三,契合农村土地流转司法价值导向。既杜绝出租人随意以超期为由毁约违约,增加承租方经营风险的不确定性,也防止承租人通过超长租期垄断土地经营权,违背国家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方针。有力保障农村土地流转有序、权利归属清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田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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