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以原合同待遇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但未续签劳动合同。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支持其诉求,判决公司支付3.3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义务,吴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公司以其中6000余元属工资薪金需代扣代缴个税为由拒付,吴某认为该款项系惩罚性赔偿无需缴税,双方产生争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性质属于应纳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范畴的劳动报酬,还是属于无需纳税的惩罚性赔偿金。
一种意见认为: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工资收入范围,应以工资基数为准,属于职工工资、薪金所得,应与正常工资一样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违法未签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工资收入范围,且并非财政部明确的个税征税项目,公司以代扣代缴个税为由,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双倍工资差额紧密依附于劳动者的工资性收入,具有鲜明的劳动对价特征。双倍工资差额并非凭空产生或固定数额的罚金。其具体金额完全取决于劳动者在未签合同期间内的实际工资标准。本案中,法院判决的3.3万余元,正是根据吴某在原劳动合同期内或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水平为基数计算得出。这表明,该款项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这一核心法律关系密不可分。它是对劳动者在非法状态下提供劳动所应得报酬的一种“加强版”确认,其经济实质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额外货币收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双倍工资差额完全符合“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特征,且以原工资为计算基准,将其纳入“工资、薪金所得”范畴符合税法原理。
综上所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法律名称、计算依据和经济实质均指向“工资、薪金所得”的属性。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于法无据。其正确的做法是,在法院的执行下,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后,将余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这既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最终落实,也是用人单位承担其全部法律责任的应有之义。
朱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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