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E起学习平台 > 以案释法 > 正文
死亡赔偿金分割应坚持“三维”裁判思路
2026-06-01 09:2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陆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陆某某(80岁)、母亲蒋某(75岁)、丈夫陈某及儿子陈某某共同诉至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总额为101万余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97万余元。赔偿款由陈某、陈某某实际保管。此后,陆某某、蒋某再次起诉,要求陈某、陈某某支付赔偿款52万余元。另查明:陆某父母育有一子三女,现单独居住生活;陈某某已成年并组建家庭,独立生活;陆某的丧事由二被告操办。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在近亲属之间应当如何分割。司法实践中,不少观点倾向于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遗产,按法定继承顺序均等分配。但本质上,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简单适用均等分割原则。对其分割,应综合以下三个维度进行考量:

一、生活紧密度与经济依赖程度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其亲密程度与相互依赖程度通常高于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有法定的相互扶助义务,这种共同生活、共同面向未来的紧密关系,是其他身份关系难以替代的。

本案中,陈某作为陆某的丈夫,是与陆某共同生活的核心家庭成员;陈某某作为独生子,与母亲的日常生活联系也较为密切。相较而言,陆某成年出嫁后,已不再是其父母家庭的主要成员,且陆某某、蒋某尚有其他子女共同生活,对陆某的依赖程度明显低于陈某与陈某某。

因此,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经济与情感依赖程度更高的一方,因死亡事件所遭受的现实损失更大,应在分配中予以倾斜。

二、精神痛苦的跨度与可填补性

死亡带来的精神痛苦虽难以量化,却是客观存在的损害。不同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在两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一是时间跨度。以陆某去世为起点,各近亲属的预期剩余寿命不同。陆某某、蒋某年事已高,痛苦持续的时间相对有限;而陈某老年丧偶、陈某某青年丧母,其精神创伤将持续更长时间。二是可填补性。陆某某、蒋某尚有其他子女,亲情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其他子女获得替代性慰藉;而陈某的伴侣缺失、陈某某的母亲缺失,则具有不可替代性。

精神损害的时间长度与可填补程度的差异,应成为分配死亡赔偿金的重要参考因素。

三、各自家庭的损失程度

从家庭结构看:陆某某、蒋某独立成户,陆某出嫁后已不再是该家庭的主要成员;陈某某已独立成家,也不再属于陆某与陈某的小家庭。陆某的离世,对陆某某、蒋某家庭及陈某某家庭的冲击相对有限,但对陈某而言,配偶的去世直接导致其核心家庭结构被打破,生活支持系统受到严重削弱。

因此,在死亡赔偿金分配时,应对家庭整体受损程度更高的情形给予更多考量。

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同于遗产,它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死亡所致生活资源减少、家庭功能受损以及精神痛苦的综合救济,包含对扶养费丧失、生活水平下降等因素的弥补。

基于上述三个维度的综合判断,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法院酌定判决陈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某某、蒋某人民币32万余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陈向前

责编:任虹
点我回到页面顶部